(2015)徐民终字第2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耿平与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平,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28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耿平。委托代理人陈廷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黄山镇大黄山村。法定代表人曹忠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锋,江苏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耿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诚意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美、被上诉人诚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耿平于2004年起在诚意公司处从事晒料、下料工作。自2014年2月起,耿平离开工作岗位,不再在诚意公司处工作,对此耿平主张系诚意公司无故将其辞退,诚意公司则主张系耿平主动辞职并提供有耿平签名字样的辞职报告一份,耿平认为辞职报告上的签名并非其书写。庭审中诚意公司对辞职报告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但因双方均不能提供笔迹鉴材,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耿平于2014年7月15日向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7月22日,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开劳仲(2014)第3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耿平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诚意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9869元(平均工资1655.75元×12年);加班工资159614.3元(其中节假日11天×12年×1655.75元每月÷30天×3,休息日104天×12年×1655.75元每月÷30天×2);赔偿耿平养老、医疗等保险损失120000元。证人孟某出庭陈述,大约在2004年6月份孟某到诚意公司处工作,当时耿平亦在诚意公司处工作,点名时车间领导喊耿平为耿兴华,耿平也答应。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者退休后被再次聘用时,与实际用人单位发生的争议应作为雇佣纠纷案件,适用民法的相关规定,而不应作为劳动争议案件处理。本案中,即便耿平确实使用耿兴华的名称在诚意公司处工作,其提交的证据也仅能证明其在2004年6月以后在诚意公司处工作,由于当时耿平已经超过女职工退休年龄(50岁),故双方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应作为雇佣纠纷处理,故耿平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耿平的诉讼请求。遂判决:驳回耿平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耿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自2002年起至2014年2月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是客观事实,且应由被上诉人提供其在此期间的工资单,被上诉人拒不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及2013年的工资明细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劳动关系。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及《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即使劳动者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但未能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的劳动合同并不终止。综上,请求撤销(2014)开民初字第13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诚意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耿平的原审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其与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应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耿平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耿平与诚意公司之间的争议应按劳动关系处理。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此外,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用人单位无法为劳动者办理职工社会保险。即使耿平关于2004年到诚意公司工作的主张成立,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其主张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养老、医疗等保险损失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从诚意公司提供的工资单可以看出,诚意公司已向耿平发放了加班工资,故对耿平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耿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善军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吴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