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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应华与叶兆彬,叶延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法民初字第03627号原告:王应华,男,195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家德,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叶兆彬,男,1959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叶延才,男,198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林安蜀,重庆李荣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元街道南顺城街87号五楼,组织机构代码76267110-X。负责人:吴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王应华与被告叶兆彬、叶延才、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颜剑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应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家德,被告叶兆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叶延才的委托代理人林安蜀,被告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华诉称:2015年2月21日9时10分许,叶兆彬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S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邮亭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叶兆彬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利贤相撞,造成何利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3月11日,何利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叶兆彬承担主要责任,何利贤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王应华作为何利贤的监护人,特诉至法院,主张死亡赔偿金260240元、安葬费2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100元,要求被告赔偿本次交通事故损失共计258000元。被告叶兆彬、叶延才辩称: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本案死者何利贤横穿公路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本案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何利贤是五保户,赔偿权利人应当为其近亲属,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适格的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10分许,叶兆彬持E类驾驶证驾驶渝CS9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邮亭方向往峰高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处,叶兆彬驾驶该车与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何利贤相撞,造成何利贤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由叶兆彬承担主要责任,何利贤承担次要责任。2015年3月10日,何利贤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另查明:死者何利贤系五保户,从1992年起患有精神病。原告王应华(城镇居民)系死者何利贤的表妹夫,从2000年开始负责照料何利贤,并被指定为何利贤的监护人。被告叶兆彬与被告叶延才系父子关系。被告叶延才系渝CS95**号车的所有人,事发时被告叶兆彬借用该车驾驶。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荣昌区峰高街道民政办公室证明、荣昌区峰高街道峨嵋社区居委会证明、农村五保户证,证人廖申才、何君看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荣昌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由被告叶兆彬承担主要责任,何利贤承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载明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辩称何利贤横穿马路应承担主要责任或者同等责任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应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叶延才将其所有的渝CS95**号车借给被告叶兆彬使用时有过错,故对原告王应华要求被告叶延才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民法上近亲属的范围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原告王应华系死者何利贤的表妹夫,不属于民法上近亲属,并且其没有证据证明支付了何利贤的丧葬费,因此对于原告王应华要求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260240元、丧葬费284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原告王应华主张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3人×100元/天)×17天=51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本院考虑到原告王应华作为死者何利贤的照料人,参与办理何利贤丧葬事宜,对其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酌情支持2000元。被告天安财保荣昌支公司作为渝CS95**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应华交通费、误工费共计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昌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5元(原告王应华已预交),由原告王应华负担2000元,被告叶兆彬负担5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颜剑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