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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盐民终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尤志梅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尤志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22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住所地在吴江市松陵镇流虹路250号。负责人沈敏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二来,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志梅。委托代理人葛爱东,射阳县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志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2015)射民初字第005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5时40分许,侍海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合德镇双拥路与驾驶二轮电动车的尤志梅相撞,致尤志梅受伤。尤志梅受伤后在射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6439.17元。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侍海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19日,尤志梅将侍海霞及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对其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又自愿撤回对侍海霞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5月5日,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尤志梅的伤残程度以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医疗费的合理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尤志梅因交通事故致腰椎体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遗留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建议其误工时限为150日;护理时限为60日;营养时限为60日,现有医疗费合理。侍海霞驾驶的苏E×××××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另,尤志梅在庭审中陈述,本起事故发生后侍海霞为其垫付费用29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因侍海霞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故对本案尤志梅的各项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规定的赔偿限额部分,根据商业三责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超出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尤志梅系城镇居民,故对其××赔偿金、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尤志梅从事个体经营,但对实际减少的收入未能举证,故对其误工费按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4346元/年计算,但尤志梅已年满63周岁,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应酌情予以扣减。尤志梅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尤志梅主张的医疗费6439.17元系合理费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营养费:9元/天×60天=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4、误工费:(34346元/年÷365天)元×150天×70%=9880元;5、护理费:(34346元/年÷365天)元×60天=5646元;6、交通费:酌定400元;7、××赔偿金:17年×34346元/年×10%=58388.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侍海霞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尤志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酌定3000元;9、车辆损失费:根据本起事故中尤志梅确有车辆被撞坏的事实,一审法院对尤志梅主张的车辆损失费酌情认定为800元。上列尤志梅各项损失合计为85273.37元,其中医疗费用为7159.17元;伤残费用为77314.2元;财物损失费80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故由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全额承担。扣减尤志梅认可侍海霞事发后垫付的费用2900元,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尤志梅的赔偿额为82373.37元。侍海霞事发后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处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尤志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物损失费计82373.37元。二、驳回尤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2元减半收取451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851元,由尤志梅负担。上诉人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伤残等级应考虑其疾病的参与度,根据尤志梅的病历资料,伤者自身有椎间盘变性、终板炎性改变,此类疾病对腰部活动有较大影响。2.被上诉人已满63周岁,超法定退休年龄,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尤志梅答辩称:1.司法鉴定意见合法,鉴定合理,且依据出院记录诊断被上诉人为腰3椎体骨折,伤残等级符合实际伤情。2.被上诉人虽已63周岁,但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以个体经营为生活来源,且人民法院已经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酌情扣减。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合情合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射阳县合德镇城东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月4日出具证明,载明“合德镇城东东园小区三号楼404室尤志梅同志自2010年以来一直租用王霞成家楼下门朝北一间房从事零布生意。”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尤志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相应赔偿。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问题。盐城市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尤志梅所作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依法可以作为确定赔偿的依据。上诉人虽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未考虑到被上诉人尤志梅自身病情的影响,被上诉人腰部活动受限并不完全是本次事故造成,但并无相关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误工费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结合其个人陈述和合德镇城东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仍然从事个体经营。由于被上诉人尤志梅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且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一审法院在对其误工费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基础上,酌情支持70%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人保财险吴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朱 倩代理审判员  张生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乔 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