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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东刑终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张建书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欧某某,张某,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11号原公诉机关凯里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戚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某,贵州洲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女,2004年4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台江县,苗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欧某某,男,1971年6月1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苗族,系欧成焰之父。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76年10月7日出生,贵州省台江县人,苗族,系欧成焰之母。原审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8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初中文��,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男,1974年12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农民,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凯里市人民法院审理凯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凯刑初字第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22时56分,被告人张某与杨某某等人在凯里市民族风情园“蜀圆饭店”就餐后,杨某某驾贵HB68**号轻型普通货车路过“盘古寨”时,张某之妻胡某某提出到“盘古寨”观看表演,杨某某即将车停靠在“盘古寨”路边。车上人员下车后,该处保安说停车处禁止停车,张某遂向杨某某要得车钥匙将车发动欲移动,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向左侧人行道,碰撞行人程某、欧某某,致二人一级轻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95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到凯里市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同年8月28日,张某与被害人程某达成除医疗费外另赔偿1.53万元的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欧某某受伤后,于同日到贵阳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肘关节撕脱骨折、左肘关节、桡尺关节半脱位可能、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大腿蜂窝组织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下中切牙、侧切牙、尖牙断裂,出院2-3月后返院治疗;右大腿斑痕组织,患者家属要求美容���疗。欧某某住院期间的费用,被告人张某已支付。被告人张某另支付欧某某亲属5400元。欧某某出院后,购药及委托鉴定(含检查费)支付1749.98元。经鉴定,被害人欧某某右大腿蜂窝组织炎致下肢丧失功能18%,属于十级伤残;其腿部疤痕美容治疗及牙齿行种植牙治疗的后续治疗费用共约需人民币60000元。另查明,贵HB68**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系邱某某,该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邱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60384.10元(其中后续治疗费60000元,出院后购药费384.06元,两项合计60384.06元)、残疾赔偿金41334.00元、护���费225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0元、营养费3060.00元、交通费1000.00元、鉴定费1366.00元(含检查费,应为1365.88元),共计132742.1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张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成焰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5572.9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以“原判不区分分项限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7月22日22��56分,原审被告人张某与杨某某等人在凯里市民族风情园“蜀圆饭店”就餐后,杨某某驾驶贵HB68**号车路过“盘古寨”停靠在路边,车上的人下车去观看表演时,被该处保安告知不能停车,张某遂从杨某某手中要得车钥匙将车辆移动,因操作不当,车辆冲向左侧人行道将行人程某、欧某某撞成一级轻伤,案发后,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及全部赔偿程某1.5万元医疗费和已支付欧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并另支付5400元费用的事实清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人杨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投案经过及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欧某某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收费专用票据、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张某对撞伤程某、欧某某的事实���认不讳。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原判不区分分项限额赔偿,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赔偿营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邱某某,该车已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保险公司均负有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第三者直接赔付的法定义务,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凯里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承担先行支付的责任。受害人欧某某系未成人,其被撞伤住院治疗期间加强营养辅助治疗,对身体的康复是必要的,原审法院根据欧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判决支持营养费,既合理也合法。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原判根据被告人张健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其从轻判处,量刑适当。同时判决由上诉人在承保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不分责先行支付赔偿款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周  劲  松审判员 汪    汕审判员 潘  年  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生燕(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