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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与李玉成、张大稳、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李玉成,张大稳,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前河路640号。负责人陈奇,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玉成,男,194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汪家寨镇红桥新村******号,居所地:贵州省毕节市大方县双山镇松树村十二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大稳,男,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贵州省毕节市赫章县野马川镇石板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环城东路。法定代表人邱道贵,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成、张大稳、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14)黔方民初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玉成起诉称:2013年10月6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与老伴邓玉先一同送女儿到归化上车,在公交巴士十四路车站等车时,突然一辆从毕节方向开往贵阳方向的客车从原告左面撞向原告,将原告撞倒在地。当原告昏迷不醒时,被送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随后作了开颅手术,至今仍然昏迷不醒。事故发生后,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了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肇事车辆贵F061**号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张大稳承担同等事故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不服,向毕节市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经过复核,毕节市交警支队维持了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原告不服向大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大方县人民法院告知原告对交通事故不服的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对交通事故损害提起民事诉讼。原告认为本次事故应是被告张大稳的全责。被告张大稳所驾驶的贵F061**号大型普通客车属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799.70元;误工费20258.10元;护理费988623.24元(鉴定前3人护理费100709.64元、鉴定后3人护理费887913.60元);交通费12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0元;住宿费凭票据由责任方据实支付;营养费29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83.06元;残疾赔偿金206670.70元;康复诊疗、功能锻炼等费用35000.00元;鉴定费29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对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支医疗费169800.00元和生活费7000.00元同意扣除。原审被告张大稳答辩称:我驾驶的贵F06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我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负责。原审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应承担的责任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进行赔偿,并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赔偿中扣除我公司垫支的医疗费169800.00元和生活费7000.00元。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因双方都有责任,应不予支持。诉讼费用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提出本次事故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无事实依据。责任比例应按各50%分担。二、原告主张护理人数按3人护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的各项诉求:1、医疗费凭正式发票据实认定,在外购药发票不应得到支持,对超出交强险10000.00元的医疗费部分按同等事故责任比例各50%分担;2、误工费,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年满70周岁,属老年人范畴,不存在误工损失;3、护理费,住院期间护理费按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按1人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依赖28224×3年=84672.00元,超出交强险部份按50%责任比例分担;4、交通费凭正式票据结合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合理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每天30.00元计算;6、住宿费凭正式票据合理部分认定;7、营养费应结合医嘱或鉴定意见认定;8、残疾辅助器具费以正式票据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已属老年人的范畴,不属法定扶养义务人,不应得到支持;10、残疾赔偿金,同意原告计算方法。11、后续治疗费,按鉴定意见30000.00元计算。1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13、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对引起本案负有同等过错,同意支持8000.00元。四、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条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张大稳驾驶贵F061**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赫章往贵阳方向行驶,行驶至占毕线174公里+300米处时,碰撞行人李玉成,造成行人李玉成受伤,F06192号大型普通客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大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黔公交认字(2013)第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毕市公交复字(2013)第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定:驾驶员张大稳与行人李玉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玉成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9天,住院时间为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1月13日。李玉成伤情主要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李玉成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310799.74元(含外购药品),未入院时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679.90元。原告李玉成住院期间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76800.00元,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为134679.64元。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床垫、抽纸共计278.00元,带孔床1张600.00元,用去剃头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用去交通费共394.00元。原告李玉成系水城矿务局大弯煤矿退休职工,与妻子邓玉先生育有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玉成所受的伤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是:一、伤残鉴定。1、被鉴定人李玉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目前患者处于深昏迷状态,四肢肌力下降,该损伤达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玉成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侧颞顶部颅骨缺失,该损伤达十级伤残。二、后期医疗费用。参照《贵州省医疗服务价格(试行)》的相关规定和目前省内三甲医院同样病例费用标准,被鉴定人李玉成营养脑神经、康复诊疗、功能锻炼等所需的后期医疗费30000.00元至35000.00元之间。三、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人李玉成当前完全需护理依赖。原告向鉴定机构支付了2900.00元鉴定费。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大稳驾驶的贵F061**号车所有人为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00元,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为1665000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A)限额为300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B)限额为2000000.00元,不计免赔险率(M)覆盖A/B。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大稳在驾驶贵F061**号大型普通客车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张大稳系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贵F061**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债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张大稳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应由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公司承担。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减原告自己的责任份额。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合计311479.64元,其中含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176800.00元,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为134679.64元;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70周岁,属退休职工,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误工减少收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按3人护理,出院后按1人护理,请求赔偿护理费988623.24元。因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中载明家属陪护为1人,故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以1人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李玉成当前为完全需要护理依赖,原告要求出院后护理费按1人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中国人均预期寿命为74.83岁,原告受伤时是70岁零235天,即70.64岁,原告从2013年10月6日受伤入院至74.83岁时的护理期限为4.19岁,即1529.35天。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从业情况,要求按在职职工工资计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只能按2013年贵州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28224.00元/年÷365天×1529.35天=118258.56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604.00元,因原告提供依法能采信的交通费票据金额为394.00元,故其主张的交通费支持394.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住院99天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297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宿费,因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80583.06元,因无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206670.7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定残之日是2014年7月9日,定残之日已满71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年×9年=186003.63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5000.00元,其购买了带孔床1张600.00元应予支持,其余部分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29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病情,酌情支持30000.00元。原告要求赔偿康复诊疗、功能锻炼等所需的后续治疗费35000.00元,其后期医疗费经鉴定为30000.00元至35000.00元之间,结合原告病情,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床垫、抽纸花费的278.00元,剃头支出的80.00元,是原告住院时所开支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总额为690933.83元。审理中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但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负全责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应以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结果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为依据,即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所以,原告应得赔偿的损失是赔偿总额扣除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后,再按原告应自己承担40%,被告承担60%计算,即原告应自己承担的损失是227573.53元(690933.83元-122000.00元)×40%、原告应得实际赔偿的损失是286560.30元[(690933.83元-122000.00元)×60%+122000.00元-176800.00元]。被告张大稳、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自己应承担赔偿李玉成损失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其主张符合投保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赔付李玉成住院期间其为李玉成垫付的医疗费和生活费共计1768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表示同意,双方可按保险理赔程序进行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对此次事故的责任主张按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比例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公安厅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29条“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不低于60%的赔偿责任”之规定,不予支持。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贵F061**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不计免赔险,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共计286560.30元;二、驳回原告李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5.00元,由原告李玉成承担1046.00元,由被告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569.00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规定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是分责、分项限额赔偿责任,原审按不分责、不分项限额赔偿原则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医疗费赔偿责任后,余款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原审计算赔偿数额错误;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双方承担的系同等责任,原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项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玉成、张大稳、毕节市百联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赫章分公司二审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及证据与原审认定的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并未确定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与《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系上位法,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不分项限额赔偿的原则,判决由上诉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李玉成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认为原审按不分项限额原则判决上诉人在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李玉成达一级伤残,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原审判决支持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由于李玉成承担同等责任,原审支持精神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玉成为确定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损失而进行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属其因本案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支出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鉴定费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赫章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孝春审判员  徐晓文审判员  罗 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喻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