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宋开花与卞国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开花,卞国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24号原告:宋开花,职工。委托代理人:陈德祥,日照岚山黄墩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卞国兵,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诉讼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开花诉被告卞国兵、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卞国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开花诉称: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日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洞天风景区时,被被告卞国兵驾驶的皖M号牌中型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皖M号牌中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486.19元。案经送达,被告卞国兵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皖M号牌中型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发生事故时,皖M号牌中型货车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答辩人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要求被告卞国兵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人无法核实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答辩人保留对无证驾驶或不在有效期内追诉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0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日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竹洞天风景区时,被被告卞国兵驾驶的皖M号牌中型货车撞倒,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卞国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开花无责任。另查明:卞国兵驾驶的皖M号牌中型货车系其本人所有,其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2、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3、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肩胛下肌腱损伤、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并血肿形成、多处软组织损伤、脑外伤反应等病症,实际住院94天。原告之伤情后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宋开花主张了如下损失:1、医疗费40673.39元,提交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予以证明;2、误工费12000元,要求按照育婴师标准100元/天计算120天,提交育婴师证予以证明;3、护理费10622元,要求按照113元/天计算,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一份予以证明;4、伙食补助费4718.80元,要求按照50.20元/天计算94天;5、交通费588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6、残疾赔偿金58444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29222元/年计算,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一处;7、法医鉴定费1440元,提交鉴定费单据一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31486.19元。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误工费有异议,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计算过高。对于原告提交的用工证明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资格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法庭依法核实;对护理费有异议,护理费过高,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相关资料不予认可,保险公司认可护理费标准50元/天;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对交通费有异议,认为过高,请求法庭酌情认定;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提交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材料。对伤残等级有异议,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对法医鉴定费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伤残,请求法庭依法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育婴师证、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居住证明、楼房租赁合同、护理人员陈萍萍的误工证明、在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鉴定费票据、法医鉴定书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驾驶车辆应确保安全并规范行驶。被告卞国兵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按规定避让行人的过错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宋开花无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其他部分,由被告卞国兵按照10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40673.39元,原告提供医疗费单据、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及误工时间均有异议。原告提供育婴师证、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等证据证实其从事育婴服务,且能够证实其月工资为3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经法医鉴定为12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10622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标准有异议,认为过高。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陈萍萍的误工证明、在职工作证明、收入证明、身份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等,能够证实护理人员陈萍萍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护理人员陈萍萍在原告事故发生前3个月的工资标准为113元/天【(3368.60元+3411.10元+3395.90元)÷3个月÷30天】,故对原告要求按照113元/天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94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10622元(113元/天94天);4、伙食补助费4718.8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日照市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的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20元/天,原告实际住院94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80元(20元/天94天);5、交通费588元,考虑原告受伤后的实际住院治疗及处理交通事故等情况,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5844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均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构成十级。原告提供的阳光大姐家政服务合同,能够证实原告工作的单位日照市东港区阳光大姐家政服务中心的住所地位于城镇,且原告提供的日照市港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与林明廷签订的楼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自2013年10月6日开始租住的楼房位于日照市东港区日照街道正阳路朝阳小区1号楼二单元702室,属于城镇。原告在城镇工作、居住已经年满1年以上,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7、法医鉴定费1440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单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过高。因该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致其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26647.39元。对以上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2654元。对超出该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其他部分医疗费30673.39元、伙食补助费1880元、法医鉴定费1440元,合计33993.39元,由被告卞国兵按100%的比例进行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开花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宋开花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82654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被告卞国兵赔偿原告其他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损失合计33993.39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本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原告宋开花负担100元,由被告卞国兵负担28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祥勇人民陪审员 李 宝人民陪审员 焦自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