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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并民终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正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并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旧晋祠路二段168号万水物资贸易城东外区12号。法定代表人陈培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梅,山西国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正文,男,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四川省荣县。委托代理人丁杨成,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正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2015)晋源民初字第23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分公司签订了英语周报网络传媒基地1-3层外墙石材干挂合同,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英语周报4号楼网络1-3层外墙干挂石材装饰工程发包给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9日下午17时左右,李正文在上述工地作业过程中从架板上摔落受伤,后被送往山西大医院就诊治疗。后李正文就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太原市晋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1-3层外墙石材干挂合同复印件、李正文提交的山西大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双方均提交的晋源劳仲裁字(2014)第31号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在一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法院予以确认。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分公司将其承包的英语周报4号楼1-3层外墙干挂石材装饰工程分包给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李正文在上述工地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认为该工程系柳国忠借用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但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存在柳国忠借用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企业资质的情况,故对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劳社部发(201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正文在一审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是李正文的同乡,该证人是否在工地干活均无法证实,而且证人彭某未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李正文在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中泽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二分公司的施工工地工作。同时《中泽建工集团经济区第一分公司-4号楼》结算单载明李正文与柳国忠之间结算的是中泽建工集团经济区第一分公司而不是第二分公司,证明了李正文并非在中泽建工集团经济区第二分公司工地受伤。另外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规定与本案事实并不相符。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确定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文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正文针对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柳国忠出具委托书,证明柳国忠与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并非承包关系。柳国忠的行为就是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李正文在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工地受伤,柳国忠承担了大部分医药费,说明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了该医药费,证明李正文与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要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相关事宜授权柳国忠全权处理,且柳国忠就是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故柳国忠的行为应视为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行为。柳国忠招用了李正文等人从事劳动,就应认定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招用了李正文等人在该公司从事劳动,所以原判认定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正文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虽然一审中的证人是李正文的老乡,但不能说明其有利害关系,且结合柳国忠承担相关医疗费的事实,可以认定李正文在涉案工地受伤的情况。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证人证言不应采信、李正文与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天恩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光审判员 李学贵审判员 姜宏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