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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何云与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云,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何云。委托代理人夏文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飞。原告何云诉被告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夏国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磊、人民陪审员华芸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云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云诉称,原告与被告滕飞系朋友关系,被告因与其父亲滕荣康经营化学品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现要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上述借款为止的利息;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滕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飞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何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滕飞2014.12.26”。此款经催要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借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云持有的由被告滕飞出具的借条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债务人未能及时返还借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承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标准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原告何云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5年4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滕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滕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给付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夏国强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人民陪审员  华 芸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婷婷附本案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