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雄加强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雄加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雄加强,国籍不明,自称37岁。因本案于2015年5月2日被耿马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耿马自治县看守所。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耿检公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雄加强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制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耿马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慧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雄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日,耿马自治县公安局特警大队民警在耿马自治县孟定镇大湾江路段开展稽查工作。当日20时许,从耿马自治县清水河方向往孟定镇方向行驶的被告人雄加强驾驶的一辆无牌照摩托车车头钥匙孔处查获藏匿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37克。公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为被告人雄加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雄加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并经质证的无法认定国籍身份材料,抓获经过,检查、提取笔录,移交清单,人身检查笔录、照片,涉案照片,毒品数量核定笔录、取样送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移交清单,情况说明,毒品检验鉴定材料,现场检测材料,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雄加强明知是毒品,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21.37克,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雄加强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的公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雄加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的量刑建议偏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庭审中,被告人雄加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运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造成更大危害,量刑时一并予以从轻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雄加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23年11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1.37克、摩托车一辆,由扣押机关按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海鸥代理审判员 周 鹏人民陪审员 李永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学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