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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犍为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徐某某等六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犍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犍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徐某某,周某,龙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犍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犍为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犍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10月25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杨红涛,四川追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84年8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汉族,初中文化,居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男,1986年12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38天),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被告人龙某某,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中专文化,居民。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已羁押1天),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天。2015年5月6日因吸毒被强制戒毒,2015年9月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辩护人卢建平,四川耀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1979年10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犍为县,汉族,高中文化,酒店员工。2015年5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已羁押3天),2015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犍为县看守所。犍为县人民检察院以犍检公诉刑诉字(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周某、龙某某、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犍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红涛、被告人徐某某、周某、被告人龙某某及其辩护人卢建平、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等人在乐山市市中区被告人周某家饭店吃午饭时,李某某邀请杜某某(另案)等人到犍为玩耍(吸毒),并联系购买了K粉、开心水,让被告人龙某某联系犍为利元海南风情度假酒店管理人员被告人徐某某预定KTV包间。当晚19时许至14日,李某某、徐某某、周某、龙某某等十余人在酒店包间内多次吸食毒品。2015年4月18日,被告人周某、徐某某等人在眉山吃午饭时,徐某某、周某提议再到犍为玩耍(吸毒)。其间,徐某某拿给周某15000元让其到犍为为吸毒做准备工作。周某、徐某某分别联系购买了吸食的毒品。在到犍为途中,周某电话告知李某某,让其联系利元酒店包间。龙某某、李某某二人先后与徐某某联系预定包间。18日当晚至20日20时许,徐某某、李某某、周某、龙某某及他们的妻子或女朋友等10余人在该包间内多次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出警后,当场将李某某等人挡获,并从酒店包间和周某等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K粉,共14.63克、开心水315.57克。酒店管理人员被告人徐某某及陈某(另案)明知李某某等人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和报告,并继续为李某某等人提供服务,放任吸毒行为的持续发生。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徐某某到犍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经检测:李某某等17人尿检均呈阳性(吸食毒品)。经鉴定,查获的疑似毒品检出毒品氯胺酮或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尿检笔录、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周某、龙某某购买毒品、联系酒店包间,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徐某某身为酒店管理人员,明知李某某、徐某某、周某、龙某某等人在酒店包间吸食毒品,不予制止和报告,反而继续为李某某等人提供服务,放任吸毒行为的持续发生的行为也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徐某某、周某、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建议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各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态度,决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周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38天)。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龙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1天)。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徐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1月4日止(已折抵前期羁押3天)。罚金在本判处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毕忠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春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