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沈文与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下夹河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文,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下夹河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文,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下夹河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下夹河村。负责人:孟庆贺,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沈文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新宾民二初字第00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法立案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文、被上诉人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下夹河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的负责人孟庆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4月13日,村委会以下夹河村工厂化育苗合作社(无工商营业执照)的名义作为甲方与沈文(乙方)签订水稻秧苗订购合同书,合同约定:预订水稻秧苗品种809-1,数量320盘;价格3.50元/盘;甲方必须保质保量提供秧苗;甲方必须在2013年水稻插秧时保证乙方稻苗供应,乙方随时到甲方育苗基地取苗。由于村委会育苗失败,水稻插秧期开始后,村委会通过外地购买、重新育苗的方式采取补救措施向沈文提供了其他品种的秧苗,并向其承诺栽此品种的秧苗,如发生减产,村委会赔偿其损失。沈文以村委会交付的秧苗不是订购的品种,且交付时已过插秧期必会导致减产为由而拒收。后沈文与村委会主任孟庆贺协商,将其所有的16.12亩水田以承包的方式交由孟庆贺经营,承包费包括地租、翻地、耙地、捋埂子、平地费用,共计7800元,此款孟庆贺已于2014年4月25日支付给沈文。村委会至今未将沈文交纳的育苗订购款1120元返还。沈文以村委会违约导致其16.12亩水田当年未能耕种,每亩遭受可得利益损失400元,且村委会至今未返还育苗款致使其也遭受了经济损失为由,请求村委会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本地区水稻栽种期间为5月中旬至6月中旬。一审法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沈文提供的双方签订的水稻秧苗订购合同书、收据一份、村委会提供的收据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经过庭审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可以采信。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买方与卖方均有义务在一方违约时采取补救措施,以降低损失。沈文与村委会签订秧苗订购合同,并交付订购款后,村委会就应按双方约定的履行期限内交付秧苗。由于村委会育苗失败,导致不能按期按质交付秧苗,村委会应在知道逾期违约时及时通知沈文,并采取补救措施。现村委会在其逾期违约时已及时通知沈文,并购买了替代秧苗,以降低沈文的损失,并承诺如种植后产量降低而遭受的损失仍予赔偿,其已尽了卖方的义务,作为买方的沈文不同意接收秧苗,并将用于栽种秧苗的水田转包他人,获得了其前期投入的工时费及土地租金,故其实际投入已获得补偿。对其要求的每亩400元纯利润的预期收益,由于沈文已将该地的经营权转移给承包人,其便丧失了该地当年的经营收益权,再主张预期收益,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村委会收取沈文交纳的秧苗订购款1120元。因沈文拒收秧苗村委会就应立即返还秧苗订购款,至今未返理应赔偿沈文相应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当地水稻栽种期间确定村委会自2013年7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给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新宾满族自治县下夹河乡下夹河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沈文水稻秧苗款1120元,并自2013年7月1日起至一审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如果村委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元,减半收取51元,由村委会负担。宣判后,沈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村委会赔偿其因未能插秧产生的经济损失6448元和按购秧苗款1120元的四倍赔偿其秧苗损失;2、诉讼费用由村委会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村委会没有通知过我秧苗育苗失败一事,也未曾与我协商重新育苗或外地购苗一事。村委会交付秧苗时己过插秧期,我为减少损失不得已才将16.12亩水田转包给孟庆贺。我是农民,将水田转包给他人后即丧失了土地收益,没有了经济来源,这是由于村委会育苗失败造成的损失,按每亩地利润400元的标准,村委会应当赔偿我16.12亩水田的经济损失6448元。另,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要求村委会按照秧苗款1120元的四倍赔偿我4480元。被上诉人村委会辩称:我村育苗失败后到外地采购了秧苗,打电话通知沈文没有接通,后来沈文来找村里,说他不能栽,将地交给村里了,后来我村的村主任孟庆贺就把沈文的地承包了,并交给了沈文7800元。我们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沈文以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秧苗为由提起诉讼,要求村委会赔偿其经济损失6448元,村委会以沈文已经将水田以7800元转包给村主任孟庆贺,沈文因村委会违约遭受的实际损失已经得到补偿为由抗辩。沈文主张村委会未按水稻秧苗订购合同书的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其受到的损失6448元,沈文就其主张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村委会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2014年4月25日沈文出具收到7800元的收据,该收据上记载“上款系收孟庆贺稻地地租、翻地,耙地、修更子、平地”,沈文在村委会育苗失败的情况下将其承包的稻地转包给了村主任孟庆贺,孟庆贺已经将地租及翻地,耙地、修更子、平地的费用支付给沈文,现沈文主张村委会赔偿其6448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沈文从村委会购买秧苗系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其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由村委会按照秧苗款1120元的四倍赔偿其448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丽审 判 员 杨 锐代理审判员 王向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