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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7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林南雄与王溪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南雄,王溪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713-1号原告林南雄,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委托代理人郑国强,福建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溪土,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南雄与被告王溪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明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7月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南雄的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溪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南雄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分别于2014年4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2014年4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合计3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溪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5日,被告王溪土向原告林南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王溪土向林南雄借现金人民币贰万圆整(¥:20000.00元)”。2014年4月19日被告王溪土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又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王溪土向林南雄借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00元)”,两次借款合计30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王溪土未还款,故原告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王溪土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于法有据,可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故原告可随时主张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溪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南雄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王溪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明发人民陪审员  王古井人民陪审员  许小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建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