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民初字第2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荣华与罗敏福、叶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荣华,罗敏福,叶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融民初字第2921号原告陈荣华,男,1947年1月5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被告罗敏福,男,1965年1月1O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现羁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看守所。被告叶小英,女,196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清市。原告陈荣华与被告罗敏福、叶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陈荣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敏福在本院送达相关应诉材料时,明确表示若未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答辩、举证、辩论、最后陈述等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荣华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罗敏福以投资煤矿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9日将该款项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被告罗敏福账户。2012年2月4日,被告罗敏福以投资煤矿为由要长期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半(即2013年8月4日还款),且按照福清投资煤矿的习惯,一块给原告作保五毛,同时,被告罗敏福将本金与利息合并出具借条一份(总金额1500万)交由原告收执。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罗敏福在与被告叶小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该借款本息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叶小英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罗敏福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确实有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借款都是经银行转账,应以银行汇款金额的凭证为准,欠别人的钱,该还的还是要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同时,请求法院最好与被告家人进行协调,由被告叶小英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承认借款的事实。其本人若无法到庭应诉,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辩论与最后陈述权利,法律文书可直接送达被告叶小英,即视为送达。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敏福与被告叶小英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9日,被告罗敏福以家庭投资煤矿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借款1000万元汇至被告罗敏福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2年2月4日,被告罗敏福因投资需长期借款,要求延长借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六个月,借款利息为500万元,被告罗敏福将原告的借款本金与约定的利息合计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的《借条》,内容为:“兹向陈荣华借现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150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罗敏福。2012.2.4”,借条由被告罗敏福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后交原告收执。被告罗敏福借款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现原告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罗敏福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罗敏福涉嫌犯罪于2012年5月被限制人身自由,现在押于山西省太原市看守所。本院在向被告罗敏福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时,依法向被告罗敏福制作了询问笔录,被告罗敏福对借贷事实均无异议,并在笔录中对本案进行答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两被告户籍证明函以及原告陈荣华的庭审陈述为证,被告罗敏福、叶小英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罗敏福因投资煤矿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荣华借款1000万元,有被告罗敏福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与原告的银行汇款凭证为据,该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罗敏福应当偿还。原告主张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4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未违反当事人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小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而被告叶小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此债务系原告与被告罗敏福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故该债务应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叶小英应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敏福、叶小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荣华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2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488元,由被告罗敏福、叶小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代理审判员 林 贵代理审判员 翁秋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欣附页: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