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1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1540号原告:夏某某,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柳河县。委托代理人:郭长友,男,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职员,住梅河口市。原告夏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友,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某某诉称:我与刘某某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2008年8月14日离婚,当时为办理出国事宜,我与刘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复婚。我与刘某某双双出国务工,开始分居,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刘某某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打,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我们在共同生活期间,刘某某向我借款23万元,并出具借条1张,期间偿还我8万元,尚欠15万元未还,该借款系我婚前个人财产。现夏某某起诉,要求与刘某某离婚,各自衣物归己,要求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间争吵是正常的,我们分居是因为工作原因,并不是因为感情不好。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夏某某与刘某某于2008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夏某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根据夏某某的诉讼请求与刘某某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本院认为,夏某某虽然提供协议书证明双方经常争吵以及争吵的原因,但夏某某主张刘某某经常殴打原告,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其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夏某某与刘某某虽然是再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扶持,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家庭及社会的稳定,反对草率离婚,对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夏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