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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民一初字第2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景彦平与伍选宗、伍景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彦平,伍选宗,伍景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2584号原告景彦平,男,1974年5月19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李向东,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伍选宗,男,1966年6月8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伍景儒,男,1957年3月5日生,汉族,住灵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号。负责人韩建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川龙,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景彦平与被告伍选宗、伍景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在五亩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向东,被告伍选宗、伍景儒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川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彦平诉称:2014年9月20日被告伍选宗驾驶自卸货车沿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伍桐村边时,与我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我及乘车人吕伟、苗超林、韩微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灵宝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伍选宗负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7418.62元。我的损伤经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我驾驶的轿车损失为41600元。自卸货车车主是被告伍景儒,在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入有交强险。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医疗费7418.62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住宿费2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8752.9元,抚养费9435.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214.4元,车损费41600元及拖车停车费,共计125751.59元。被告伍选宗辩称:我愿意赔偿,但我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伍景儒辩称:我的车已经卖给伍选宗了,2012年9月28日卖的,我不承担责任。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强险产生的诉讼费不承担,我公司已经给乘车人吕伟赔偿了6.8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4)第319号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3张,以此证明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7天,支付医药费7418.62元的事实;3、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2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4、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车损为41600元,鉴定费1600元;5、停车、拖车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花去停车费、拖车费1100元。6、原告房产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灵宝市区居住,应按城市居民标准计算损失。7、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原告景彦平有一个儿子,取名为景某某,生于2010年1月9日。被告伍景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9月28日五亩乡庄里村村委会调解书1份,以此证明伍景儒名下的车卖于伍选宗。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灵民一初字第16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已赔偿乘车人吕伟经济损失6.8万元的事实。被告伍选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伍选宗无异议;被告伍景儒认为与自己无关,不予质证;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对停车、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应赔付范围。对被告伍景儒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形式不合法;被告伍选宗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被告伍景儒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5为手写便条,但属于实际发生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酌认定为800元。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20日19时许,被告伍选宗驾驶的牌号为自卸货车沿灵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尹庄镇伍洞村边时,与原告驾驶相对方向行驶的牌号为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景彦平及乘车人吕伟、苗超林、韩微受伤,轿车受损。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选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7日9时出院,共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7418.62元。受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11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轿车受损价值为41600元,三门峡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0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原告景彦平共支付上述两处鉴定费2300元。另查明:原告景彦平在灵宝市区长期居住,于2010年1月9日生育有1个儿子景某某。原告驾驶的牌号为轿车为其本人所有,被告伍选宗驾驶的牌号为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伍景儒名下,被告伍选宗长期占有,自卸货车在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8日至。乘车人吕伟在受伤后,经灵宝市人民法院调解处理,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公司已赔付吕伟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58000元。乘车人的韩薇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用损失233940.13元,伤残费187679.38元,鉴定费1400元。经审核,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18.62元,误工费7214.4元,护理费1136元,交通、住宿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70元,伤残赔偿金4878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35.6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费41600元,拖车、停车费8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124567.59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事故发生后,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伍选宗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异议,交警部门所做出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景彦平与被告伍选宗的车辆碰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本人及乘车人吕伟、苗超林、韩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均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保险公司已经赔偿乘车人吕伟损失68000元,被告人民保险三门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剩余死亡伤残费52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按照原告及乘车人韩薇的受损比例对进行赔付,赔付原告景彦平伤残费14384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剩余108183.59元由被告伍选宗进行赔偿。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伍景儒名下,但已经以买卖的方式转让交付给被告伍选宗,伍景儒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景彦平在交通事故中经济损失为124567.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公司支付原告景彦平16384元,余款108183.59元由被告伍选宗赔偿。上述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5元,由原告景彦平承担27元,被告伍选宗负担2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