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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04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帅长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帅长余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04672号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26号,注册号:110229006442016。法定代表人聂云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增梅,女,1967年10月5日出生。被告帅长余,男,1954年10月24日生。委托代理人帅艳玲(被告之女),女,1982年11月15日生。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帅长余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靖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增梅、被告帅长余的委托代理人帅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19号楼3层306室业主,我公司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该户的建筑面积为83.51平方米。被告拒交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3808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808元。被告高丽坤辩称,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到位的情况:比如原告将商业楼的公共厕所关闭,作为物业公司的办公室;比如商业楼的公摊部位被其他人占用,侵犯了我们的合法权益;去年供暖也不及时,12月才来暖气。因为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不合格,所以我不同意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是延庆县延庆镇妫水南街19号楼3层306室业主,原告自2013年至2014年为其提供物业服务,该户的建筑面积为83.51平方米。原告在从事物业服务的过程中,存在绿化工作不到位、两部电梯中长期使用一部、将公共厕所关闭用做办公室和储藏间等现象。原告曾向被告催要物业服务费,被告以答辩意见为由,拒交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物业费3808元。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808元。另查明,原告提供的《颍泽洲商厦收费表》显示该商厦的物业收费标准如下:绿化费0.05元∕月∕平方米、保洁费0.20元∕月∕平方米、秩序维护费0.35元∕月∕平方米、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保养费0.50元∕月∕平方米、管理费0.20元∕月∕平方米、垃圾清运费0.15元∕月∕平方米、化粪池清掏费0.05元∕月∕平方米、电梯费0.30元∕月∕平方米、智能化系统运行维护费0.10元∕月∕平方米,合计1.90元∕月∕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全额交纳物业费,被告则以原告对于物业服务存在一些瑕疵为由,拒绝交纳物业费。本院经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协商解决纠纷。上述事实,有《颍泽洲商厦收费表》、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方面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亦有义务交纳物业费。被告未按时交纳2013年至2014年的物业费,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交纳物业费,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对于绿化部分、电梯的使用、厕所的关闭等方面存在履行义务方面的瑕疵,故要求被告全额交纳物业费的请求,不符合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给付物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酌情扣减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帅长余给付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费三千二百三十六元八角,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北京富源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帅长余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靖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