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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6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文某某与雷某甲,雷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某,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6029号原告文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吴孝贵,重庆市合川区云门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雷某甲,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雷某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雷某丙,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汉族,系雷某丙之妻,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雷某丁,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雷某戊,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文某某与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小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孝贵,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丙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某诉称,原告与丈夫共生育有五个子女,丈夫于1990年去世,现原告体弱多病,不能自食其力。只能依靠五个子女对我尽赡养义务,原告才能过好晚年。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200元,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凭票据由五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雷某甲辩称,不愿意承担赡养费,已对原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被告雷某乙辩称,雷某乙已尽了赡养义务。被告雷某丙辩称,其他被告拿多少赡养费,雷某丙就拿多少赡养费。被告雷某丁辩称,法院判决雷某丁支付多少,雷某丁就支付多少。被告雷某戊辩称,雷某戊的意见也是他们拿多少,雷某戊就拿多少。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某与丈夫雷某戌于1950年结婚,婚后生育了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雷某寅六个子女,丈夫雷某戌于1991年去世,雷某寅也于2009年去世。现原告文某某体弱多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经济来源,而五被告却对原告不履行赡养义务,经村委多次调解未果,故诉至法院,其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经济来源,五被告系原告的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在原告无劳动能力且生活困难时有对其进行赡养扶助的义务。故原告要求五被告每月每人支付赡养费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今后住院医疗费用承担问题,原告要求五被告对医疗费用平均承担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从2015年9月起,每人每月向原告文某某支付赡养费200元。二、从2015年9月起,原告文某某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医疗发票,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雷某甲、雷某乙、雷某丙、雷某丁、雷某戊各自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判员  刘小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肖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