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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登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准予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债权登记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广海法登字第296号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唐继国。委托代理人:黄灼,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华,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发布(2015)广海法限字第5号公告,公告内容为:吴云华所有的“铭扬洲179”轮因与“穗东方332”轮在广州港水域发生碰撞,导致“穗东方332”轮及所载货物沉没,吴云华申请对该事故可能引起��所有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在本院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本院已依法受理,并限定相关债权人在公告发布之次日起60日内就本次事故产生的债权办理海事债权登记。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于2015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称:2015年5月7日,“穗东方332”轮因与“铭扬洲179”轮碰撞而沉没,装载于“穗东方332”轮上的集装箱落水,事故导致申请人承保的部分货物发生损失。申请人向被保险人广东成泰米业有限公司赔付了485100美元后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要求登记债权485100美元(折合人民币2965756元)。申请人提供了提单、发票、货物舱单、保单及批单、权益转让书、赔付证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在公告期限内就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债权提交书面登记申请,并且提供了相应的债权证据,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债权登记的申请。申请登记费1000元,由申请人交纳。申请人应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及时申请仲裁。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权 晓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利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