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甬知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夏月明与陈小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月明,陈小定

案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知初字第698号原告:夏月明。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陈小定。委托代理人:林飞君。原告夏月明为与被告陈小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玉环、被告陈小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飞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月明诉称:原告从事扇子制作行业多年,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08938.X。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侵犯原告专利的侵权产品并销售,为此原告委托其代理人向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了原告利益。故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及所使用的生产模具;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被告陈小定辩称:一、被告从事的是模具行业,与原告制扇行业并不同行,模具加工生产不可能不通过定做而直接现场购买,原告实际是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模具,故不构成侵权;二、原告是先委托被告为其加工模具然后再申请专利,因此原告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三、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不一致,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四、被告从事个人加工,经营场地非常小,不存在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原告诉请的赔偿额度过高。原告夏月明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专利的事实;2.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3.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维权费用;4.工商注销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小定对原告夏月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公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一,公证书出现了夏月明、夏长明两个名字,夏长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其二,被告与公证书中的乐某是加工定做关系,公证书将其定义为买卖关系有误,公证程序是否合法由法院认定。被告陈小定为证明其辩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模具图纸,拟证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2.已失效专利信息,拟证明被告实施的是现有技术;3.定做文件及样品,拟证明被告系接受原告的委托而加工模具的事实;4.房屋租赁协议,拟证明被告经营规模小的事实。原告夏月明对被告陈小定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份图纸系复印件,看不出具体产品,也看不出是不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两份失效专利的技术特征与本案涉案专利存在很大区别;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原告不否认曾经要求被告做过模具,但不包括涉案的被诉侵权产品;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经营规模与本案侵权赔偿没有关联。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证据1、3,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公证书,该份公证书虽存在个别地方将“夏月明”错误记载为“夏长明”,但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可以认定公证书“夏长明”系笔误,该份公证书中记载的公证过程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处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被告与乐某是否为加工定做关系的事实,将在后文予以详述。对被告证据1,由于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经本院审核无法反映出形成时间、提供者等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2,由于原告无异议且属于公开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是否构成现有技术抗辩将在后文予以详述;对被告证据3,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经本院审核该份证据欠缺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的必要信息,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证据4,由于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5年1月14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08938.X,该专利至今有效。权利要求书记载权利要求为:1.扇骨冲压模具,包括阳模和阴模,阳模上自上而下依次叠合有上模座、上中座、上面板构成,上面板上开有与上模芯形状适配的通孔一,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上模芯上带有阻止其脱出上面板的挡块,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一将上模芯抵紧在上面板上,阴模自上而下依次叠合有下面板、下中座、下模座构成,下模芯固结在下中座上,下中座固结在下模座上,下面板上开有与下模芯形状适配的呈扇骨幢的通孔二,下模芯套在所述与下模芯形状适配的通孔二中,下面板套在下中座上的销柱二上,下中座与下面板之间有抵紧弹簧二,其特征在于:所述通孔二在靠近呈扇骨削子状部位和呈扇骨身子状部位处的横向宽度为1.3cm-2cm。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骨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模芯上设有用于扇骨刻花的针孔,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扇骨冲压模具,其特征在于:所述针孔呈自入口到出口逐渐扩大的形状。原告曾于2007年7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并分别于2008年6月18日和2009年1月29日获得授权公告,后因“未缴纳年费”及“逾期视撤”致该两专利失效。庭审中,原告认为本案涉案专利与原告上述两失效专利相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通孔二在靠近呈扇骨削子状部位和呈扇骨身子状部位处的横向宽度为1.3cm-2cm”技术特征与上述已失效专利存在不同。2015年4月9日,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乐某到位于余姚市金型路253号的标有“慢走丝加工安德中走丝加工”字样的店铺,购买了扇子模具一件,支出4500元并取得送货单一张、“陈小定”名片一张。浙江省安吉县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5)浙安证内字第1325号公证书。另查明,余姚市金型路253号店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该地址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为“余姚市晨湖磨具厂”,经营者为王丽娟,系被告妻子。经本院查询,该厂现状态显示为“注销”。庭审中被告认可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再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ZL20142050××××.X、名称为“扇骨冲压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该实用新型专利现处有效期内,专利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判断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原则及标准是: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如包含则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如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庭审中原告要求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相比,主要存在两点不同:一是被诉侵权产品没有“销柱”结构,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二是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冲针系设置在上中座上,即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原告权利要求2中的“上模芯上设有与所述针孔相配合的冲针”这一技术特征存在不同。关于上述技术特征的不同,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虽然没有销柱,但销柱的作用仅是对弹簧进行固定,被诉侵权产品也有弹簧,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即便没有销柱也实现了固定弹簧的效果,两者构成等同,而冲针的位置仅是简单的位置替换,并不影响侵权的认定;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和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相比不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需要更高的技术要求和更加完整的技术方案,如果没有销柱,弹簧与上模芯的接触面的制作工艺要求更高,该工艺可节约材料和成本,较原告专利技术方案更为进步,而冲针固定在上模芯和上中座上的工艺亦属不同。本院认为,通过比照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内容,可以认定涉案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中“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主要的功能系固定“穿在所述销柱上的弹簧”,进而配合整个技术方案形成“上模芯可滑动地设置在上面板内”的效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失涉案专利“上模芯顶部有销柱一,销柱穿在上中座的导孔内”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系通过弹簧与上模芯等零部件接触的表面相互吻合来实现弹簧的固定功能。关于两者是否构成等同,本院认为,首先,为实现固定弹簧这一机械功能可以有很多方式,原告专利技术方案采用的利用销柱固定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利用零部件相互吻合来固定系属于不同的固定方式,两者采用的工艺确有不同,并非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简单可替换的技术方案;其次,弹簧中间是否有销柱对于上模芯的滑动范围有一定影响,在设置销柱的情形下,弹簧的弹性范围有可能受到销柱长度的限制,而在没有销柱的情形下,弹簧则有可能实现完全的紧缩,即是否有销柱这一结构对弹簧的弹性功能和上模芯的滑动效果有一定影响。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采用销柱来固定弹簧,与原告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两者在技术手段和实现的功能效果方面均存在不同,不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的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3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无需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月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原告夏月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 洪代理审判员  邓梦甜代理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张伟斌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