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3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秀清,郭喜波与曾立安,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通惠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清,郭喜波,曾立安,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072号原告:唐秀清,女,196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受害人郭某某之妻)原告:郭喜波,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温江区。(受害人郭某某之子)委托代理人:唐泽,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勇,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立安,男,197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经济开发区新区。法定代表人:田兴伦,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立新,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环湖中路116号。代表人:王莎,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四川典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秀清、郭喜波诉被告曾立安、四川眉山顺达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眉山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眉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雪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喜波及唐秀清、郭喜波的委托代理人肖勇,被告曾立安,人保眉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眉山汽车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秀清、郭喜波诉称:2015年7月4日15进36分,B2类驾驶员曾立安驾驶川Z08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乐至往简阳方向右转驶向318线:2397KM+500M处时,与由乐至方向驶往简阳方向的D类车驾驶员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曾立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秀清系受害人郭某某之妻,原告郭喜波系受害人郭某某之子。被告曾立安驾驶川Z080**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眉山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2537.9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曾立安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曾立安驾驶川Z080**号车挂靠在眉山汽车运输公司,发生事故由曾立安作为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责任。该车在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曾立安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为取得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已赔偿受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30048.50元。被告眉山汽车运输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但其在提交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的实际车主系曾立安,挂靠在本公司,应由实际车主承担民事责任。因该车在保险公司已投保了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保眉山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死者系农村人口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相关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4日15进36分,B2类驾驶员曾立安驾驶川Z080**号中型自卸货车,由乐至往简阳方向右转驶向318线:2397KM+500M处时,与由乐至方向驶往简阳方向的D类车驾驶员郭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银钢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曾立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秀清系受害人郭某某之妻,原告郭喜波系受害人郭某某之子。川Z080**号车的实际车主系曾立安,该车挂靠在被告眉山汽车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死者郭某某系农村人口。原告提交了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郭某某与四川省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协议、收购结算明细表、收购方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证明郭某某与四川省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供销关系,长期在城镇务工和居住,收入消费在城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户口簿、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火化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问题。此次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死亡及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曾立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曾立安系驾驶川Z080**号车的实际车主,其自愿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车在人保眉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故此事故致郭某某的损失应由人保眉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人保眉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70%。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标准问题。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房东身份证和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郭某某与四川省杨森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生鲜牛奶购销协议、收购结算明细表、收购方营业执照、收条等证据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死者郭某某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适用农村人口按城镇人口计算相关赔偿的标准。经核算,郭某某应获赔偿的项目:1、关于死亡赔偿金,按城镇人口标准和2014年四川省统计标准,计算为24381元/年×20年=487620元。2、丧葬费,45697元/年÷2=22848.50元。3、关于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根据死者近亲属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元。以上合计511668.50元。综上所述,依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人保眉山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0000+(511668.50元-110000元)×70%=391167.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东坡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唐秀清、郭喜波391167.95元;二、驳回原告唐秀清、郭喜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94元,由被告曾立安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贺建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