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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秀民初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360号原告黄某甲,女,198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珍,男,194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沈某甲,男,198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春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儿子沈某乙于2013年3月23日出生。由于婚前双方没有了解,经媒人撮合,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矛盾愈积愈深,终因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已分居一年多时间,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系再婚,再婚前已生育一女孩黄某乙,已8岁,原离婚协议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婚生子沈某乙年尚幼,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但原告已抚养一个女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每月承担1000元抚养费。被告沈某甲书面答辩称:原告起诉离婚所诉不实,双方只不过因家庭困难,偶尔吵闹,本人不同意离婚。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结婚证记录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及原告与前夫婚生女儿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再婚,再婚前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黄某乙由原告单独抚养并承担抚养费的事实;提供公安机关户籍证明一份,证明沈某乙系是原、被告婚生子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再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1年12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3月23日生育男孩沈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个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案经审理,因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系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合法有效。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依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感情尚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现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2.5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