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钟科明与杨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科明,杨寅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草商初字第379号原告:钟科明。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杨寅江。原告钟科明为与被告杨寅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慎伟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寅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科明起诉称:2011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同年6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次年7月24日,被告又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了2014年1月29日前的全部利息,本金至今认欠不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支付其中60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被告杨寅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钟科明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杨寅江出具的欠条原件三份,中国银行客户回单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八十万元,并在2012年出具的借条上约定月利息按2分计算的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保证其真实性,本院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钟科明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科明与被告杨寅江之间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被告未及时归还,显属违约。其中2011年出借的600000元,无明确书面约定利息内容,只在借条上注明某段时间内的利息已付清,原告也未能就利息约定的具体内容提供充分证据,应视为对利息约定不明,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该60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其余合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寅江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寅江应归还原告钟科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其中200000元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科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杨寅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寅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燕峰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王松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国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