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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民初字第38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荣文侠与荣海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文侠,荣海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三民初字第3898号原告荣文侠。委托代理人周广文,河北燕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荣海付。委托代理人王新平,三河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文侠与被告荣海付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四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广文,被告委托代理人荣海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文侠诉称,1996年3月1日,原告从荣家庄村荣文洲处承包了3.5亩果树地,双方签订了《果树转让协议书》,承包期限为1996年至202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仍交由荣文洲代耕。荣文洲于2014年5月5日骈世。现原告得知本属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果树地及地上三间正房为被告所有。被告对该块土地及三间正房不享有任何权利。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将其占有的位于荣家庄村由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3.5亩土地及地上三间正房返还原告。被告荣海付辩称,原告诉请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建议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该案案外人荣文洲已经于2005年3月4日将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因此原告诉被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荣文洲系高楼镇荣家庄村村民,荣文洲曾承包荣家庄村承包地3.5亩,用于种植果树。目前,诉争土地和房屋由被告使用。原告与荣文洲系兄妹。原告陈述,荣文洲于1989年12月1日承包了诉争土地,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又依法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年3月1日,荣文洲将诉争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原告使用,原告为此支付了转让金30000元,原告对该土地进行了耕种和管理。原告耕种至2000年,后由荣文洲代种。荣文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因欠被告赌债,将诉争土地和房屋以不合理的3000元价格转让给了被告。被告陈述,荣文洲于2005年3月4日以3000元的价格将诉争土地及地上房屋转让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转让款后,一直耕种至今,也一直领取诉争土地的粮食补贴。原告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书中登记:“承包方:荣文洲。土地承包经营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承包土地面积:3亩5分。”1989年12月1日,荣文洲与荣家庄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中内容有:“承包时间:十五年即89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月1日止。承包费及交款时间:1、前三年每亩每年承包费为40元,交款时间为1992年12月1日前必须将前三年的承包费420元一次交清。2、由第4年开始,每亩每年交承包费为80元,交款时间,上交款。在每年的12月前第一次交清下一年的承包费280元。”用以证明荣文洲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意见,被告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原告提交原告与荣文洲于1996年3月1日签订的果树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荣文洲将自己的承包管理的3.5亩三百四十株苹果树及三间正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付转让费三万元。自签订协议起1996年至2030年转让归原告所有。如土地年满后,可以续订。土地承包费自1999年开始由原告上交荣家庄村。”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与荣文洲是兄妹关系,且书面协议中的承包日期和其他笔迹不一致,该协议有瑕疵。原告提交对王某调查的笔录一份,王某为荣文洲的妻子。证言内容为:“荣文洲于2014年5月份去世,其在1989年在荣家庄村承包了一块3.5亩的土地。2000年取得了承包经营权证书。1996年3月1日,荣文洲将承包地以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了荣文侠,荣文侠支付了转让款。该转让征得了村委会的同意。荣文侠自己耕种土地3-4年后雇一人看管,后由荣文洲代种代管。后荣文洲为了偿还欠荣海付的3000元赌债,将承包地又转让给了荣海付。被告质证意见,出具证言的是荣文洲的妻子,该笔录没有真实性。根据原告提交的信息,原告并非本村村民,没有资格承包该村的集体土地。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系荣文洲之妻。证人证言,荣文洲将诉争承包地转让给了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款,并签订了转让协议。2005年,荣文洲将此土地卖给了荣海付,用以抵消欠荣海付的3000元赌债。现土地是荣海付种植,粮食直补也由荣海付领取。原告质证意见,证人已经明确合同的真实性,证实了荣文洲和被告签订协议是因为赌博,应不受法律保护。证人证明了荣文洲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对土地进行了耕种和管理,并在后期交由荣文洲管理。粮食直补款的领取不能证明承包权的归属,只能证明承包地暂时由谁耕种。认可证人证言。被告质证意见,证人证明了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管理和收益。即使原告与荣文洲签订的协议是真实的,原告在1996年至2005年种植过,但其权利在2005年也已经结束了。粮食直补也证明了被告是实际种田人。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告家属是同村村民。证人证言,证人与原告于1996年一起给荣文洲送过承包费。原告质证意见,证人证明了原告与荣文洲之间存在承包果园的合同关系,证明原告履行了转让费的义务。被告质证意见,证人与原告丈夫关系不错,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不应当采信。被告提交2005年3月4日,被告与荣文洲签订的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荣文洲将果园3.5亩、房子三间转让给荣海付使用,年限以大队合同为准,价格叁仟元整。后一切费用由被告负责。”提交河北省信用社存折一份,存折户名为于凤华,2006年、2008年粮食补贴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际承包了争议土地。原告质证意见,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协议的形成存在异议。2005年3月4日的3.5亩果园价值远超过3000元,而荣文洲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背离了价值等额常理。此协议是不合理的协议,原告不认可。直补通知书上的土地亩数和协议上的不一致,无法确定是向被告补偿该案争议土地的补偿款。农村信用社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证人荣某出庭作证,证人与原、被告是同村村民。证人作为中证人参与了被告与荣文洲的转让协议的签订。证人证言,被告与荣文洲签订协议时,荣文洲并未提及土地已经承包给了原告,协议签订后,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土地转让款为3000元。原告质证意见,荣某在原告询问同等面积和同等房屋购入价值时躲闪,明显在规避果园和房屋的价值,因此协议的签署是不合理的。被告质证意见,认可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如实陈述了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原告陈述的赌博产生的协议。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生效时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但是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承包经营权变更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荣文洲于1989年12月1日取得了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1989年12月1日至2003年1月1日。1996年3月1日,荣文洲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原告,转让期为1996年至2030年。此协议的转让期超过了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承包期截止至2003年1月1日。故原告与荣文洲的土地转让期限为1996年至2003年1月1日,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部分无效。原告提交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有内容为:“承包经营期限30年:自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但此使用权证是在原告与荣文洲签订协议之后取得的。荣文洲在取得该使用权证之后,又于2005年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使用,并签订了协议。被告依协议支付了转让款,并一直耕种至今。故被告与荣文洲签订的协议有效,被告取得了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荣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荣文侠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四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林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