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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607号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申请执行杭州明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明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双富钢铁有限公司、莫志明、莫志恩、黄晓琴、黄劲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4)杭经开商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于2015年3月16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已在诉讼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杭州明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车牌为浙A雷克萨斯牌、浙A别克牌、浙A奥德赛牌小型汽车三辆,但至今未发现车辆,故目前无法处置。另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存款,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在2015年6月15日,本院以被执行人莫志恩拒不申报财产决定对其拘留15日。本院已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回告。现申请人同意本院以程序终结方式结案。被执行人杭州明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杭州明诚物流有限公司、杭州双富钢铁有限公司、莫志明、莫志恩、黄晓琴、黄劲松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沙开发区支行案款1082262.00元。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12070.00元及执行费1334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杭经开执民字第607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启明审判员  李亚军审判员  张清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洁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