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执民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吉余与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林彩飞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郑吉余,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林彩飞,周方林,林忠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1825号申请执行人:郑吉余,从事建筑业。被执行人: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林彩飞,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林彩飞,私营业主。被执行人:周方林,私营业主。被执行人:林忠胜,农民。申请执行人郑吉余与被执行人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林彩飞、周方林、林忠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甬象西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林彩飞、周方林、林忠胜未按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郑吉余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林彩飞、周方林、林忠胜支付借款本金672000元及支付利息,并承担民事代理费32880元,诉讼费11353元及申请执行费9448.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向被执行人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林彩飞、周方林、林忠胜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宁波九洲食品有限公司、林彩飞、周方林、林忠胜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郑吉余执行款67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民事代理费32880元,诉讼费11353元及申请执行费9448.8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所属房地产本院其他案件正在处理,申请执行人郑吉余同意本案暂缓执行,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18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