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钢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与黄宪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黄宪可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629号原告: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宪武,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201211206481。被告:黄宪可,男。原告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花店村委会)与被告黄宪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黄宪武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淑君与被告黄宪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本村集体土地1870平方米(折合2.8亩)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止。租赁费每年3360元,在合同签订时交清第一年的租赁费,第二年及以后每年的租赁费在每年的10月31日前一次性交付给原告,租金每五年调整一次”。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原告交付3300元作为第一年的租赁费。截止到现在,2013年度和2014年度的租赁费6720元一直拖欠不付,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处催要,被告一直以他人亦没交付租赁费为由拒不交付,无奈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的承包费67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宪可辩称:2012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被告已经交了,只欠2013年至2014年的承包费。2014年12月14日原告村主任才上任,不应当起诉被告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经审理查明,黄宪可承包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土地1870平方米,承包期限自2012年11月1日至2042年10月31日,承包费每年3360元,每年的10月31日前支付。黄宪可欠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的承包费336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黄花店村委会与黄宪可签订的《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黄宪可欠黄花店村委会承包费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宪可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支付给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承包费33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莱芜市颜庄镇黄花店村民委员会负担12.5元,由黄宪可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成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五条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期限等,由双方协商确定。以招标、拍卖方式承包的,承包费通过公开竞标、竞价确定;以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承包费由双方议定。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