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沈玲与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玲,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潘民一初字第01872号原告:沈玲,女,1981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安徽省凤台县。委托代理人:沈亮,潘集区工商分局职工。被告: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法定代表人:谢波,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玲诉被告淮南市袁庄水业有限责任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玲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玲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沈玲负担。审 判 长 胡 军人民陪审员 张贤桃人民陪审员 尹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路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