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122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67年12月21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本市南明区市南路逸天城购物中心二楼ICE牌专卖店,趁店内无人之机,将该店一件ICE牌短袖T恤盗走。经鉴定被盗T恤价值人民币1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南价认字(2015)第038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及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又能相互印证,且取证程序合法,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谢某某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处以刑罚的量刑意见,幅度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结合被告人谢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家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游利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