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5)长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年2月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8日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缪洁,四川竹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刑诉(2015)第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缪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在长宁县长宁镇羊古村9组4号出租房内因房租问题发生口角纠纷,进而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打倒在地。2015年2月15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左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缪洁辩护意见,1、被告人董某某经口头传唤到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3、��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良好,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是成贵高铁工程队临时员工,高铁工程队租用长宁县长宁镇羊古村9组4号吴甲某家的房屋,2015年2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取存放在出租房的工具时,房东提出要求高铁工程队付清拖欠的房租,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此发生口角纠纷,并发生扭扯,在扭扯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将被害人吴某某打倒在地。2015年2月15日,经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外伤致左硬膜外血肿属轻伤一级。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书面予以刑事谅解。被告人董某某因本案被长宁县公安局执行行政拘留十日。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在法庭上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长宁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长宁县公安局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3、长宁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长公刑勘(2015)K5115240000002015020022号、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4、被害人吴某某在长宁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病历资料。5、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文书(川)公(长)鉴(法临)字(2015)11号。6、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7、证人李某、吴甲某的证言。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9、被告人董某某的抓获经过。10、长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公(长)行罚决字(2015)146号。11、被害人吴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12、被告��董某某的户籍资料。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先前纠纷处理不当所致,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书面予以刑事谅解,由此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本案事实已经执行的处罚,在本案执行时应予折抵。辩护人缪洁辩护意见,被告人董某某系初犯、偶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以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信,并在量刑时考虑。辩护人缪洁另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属自首,该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又没���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董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文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