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开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论,宋家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正论(曾用名刘奇奇),出生于云南省腾冲县,系聋哑人,户籍地云南省腾冲县,捕前无固定住所。2012年4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3年4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2月1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永钢,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家盛,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系聋哑人,户籍地河南省辉县市,捕前无固定住所。2013年9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4年3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5年1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5年3月12日释放。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包头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经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刘东,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正论、被告人宋家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苗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正论及其指定辩护人谢永钢,被告人宋家盛及其指定辩护人刘东,翻译人员王晓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正论,宋家盛在包头市昆区林荫路段21路公交车上趁拥挤扒窃乘客高永莲金立GN800手机一部,被高永莲发现,报警后,民警将刘正论、宋家盛抓获。2015年4月12日18时左右,落颖彧从包百站乘坐15路公交车行至包钢十小附近时发现有两名男子故意挤她并拉开他的挎包拉链准备对她进行扒窃,由于落颖彧发现及时,两名男子扒窃未遂,经落颖彧辨认这两名男子是刘正论、宋家盛。公诉机关提供了扣押物品清单、盗窃财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残疾人证、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抓捕经过、被害人高永莲、落颖彧询问笔录、四份辨认笔录、视频截图照片及说明、刘正论讯问笔录、宋家盛讯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刘正论、宋家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正论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谢永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犯罪行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希望法庭能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家盛对起诉书的指控没有异议。指定辩护人刘东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是聋哑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此次犯罪没有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希望法庭能酌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正论、宋家盛在包头市昆区林荫路段21路公交车上趁拥挤扒窃乘客高永莲金立GN800手机一部,被高永莲发现后及时报警,民警将刘正论、宋家盛抓获。2015年4月12日18时左右,落颖彧从包头市百货大楼站乘坐15路公交车行至包钢十小附近时发现有两名男子故意挤她并拉开她的挎包拉链准备实施扒窃时,被落颖彧及时发现并制止,经落颖彧辨认这两名男子是刘正论、宋家盛。上述事实,有以下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害人高永莲、落颖彧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实被害人被盗的经过;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扣押发还情况;3、公安机关出具视频截图照片及说明,证实视频中的人是被告人;4、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及残疾人证,证实本案案发时被告人的身份及年龄情况,及二被告人系聋哑人;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本案被盗物品的市场价格;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过程;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8、被告人刘正论、宋家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上述证据取证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正论、宋家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正论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家盛犯有前科,不思悔改,继续实施扒窃行为,可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聋哑人,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正论如实供诉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正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宋家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6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曹 波代理审判员 李 响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乾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