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凤聘权与凤聘添、樊润好等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聘权,凤聘添,樊润好,凤聘峰,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民四初字第1163号原告:凤聘权,香港居民。被告:凤聘添,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樊润好,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凤聘添,身份资料同上。第三人:凤聘峰,男,196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龙洞东街聚源里横一巷*号。第三人:凤连有,住广州市天河区。第三人:凤连开,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第三人:凤燕萍,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第三人:凤红昭,香港居民。第三人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凤聘峰,身份资料同上。原告凤聘权诉被告凤聘添、樊润好,第三人凤聘峰、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聘权,被告凤聘添(同时作为另一被告樊润好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凤聘峰(同时作为第三人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凤聘权诉称: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凤某乙、母亲李某均于1988年12月22日去世,去世前,父母曾某口头遗嘱,将其夫妻原共有的位于广州市龙洞东大街6号的宅基地及地面房产留给原告凤聘权使用,将广州市龙洞东大街8号宅基地及地面房产留给被告凤聘添使用。1989年3月28日,换发宅基地证时,相关部门在未征询原、被告及第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将两处的宅基地均登记在被告凤聘添一人的名下,且将广州市龙洞东大街6号及8号宅基地统一登记到广州市龙洞东大街6号这一个地址上来,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现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6号、龙洞东大街8号的宅基地房屋为各自独立的两栋房屋,但一直登记在龙洞东大街6号的宅基地证上,即双方父母在世时,在宅基地证为龙洞东大街6号的宅基地上分别建设了两栋房屋,并有各自的门牌地址:龙洞东大街6号、龙洞东大街8号,并一直以来都有原告居住使用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6号的房屋,被告一直居住使用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8号的房屋。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广州市龙洞东大街6号的宅基地享有30平方米使用权。被告凤聘添、樊润好共同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凤聘峰、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共同述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没有异议,案件所涉的宅基地确实是父母留给原告凤聘权及被告凤聘添两兄弟使用的,且原告每次回乡时也一直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居住。经审理查明:根据穗天沙某第14905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显示,凤聘添是沙河镇龙洞村东街6号宅基地的使用人,宅基地面积72.69平方米,建筑层数1层,建筑面积72.69平方米,发证日期为1989年3月28日。诉讼过程中,凤聘权、凤聘添、樊润好、凤聘峰、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均确认上述《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沙河镇龙洞村东街6号宅基地上为两栋独立建筑物,于1977年兴建,均为一层,当时并没有进行相关的报建手续,当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父亲凤某乙名下;该一层的两栋建筑物一直使用至2003年,在期间的1988年由于父母去世,所以上述宅基地使用证更名换证,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至凤聘添名下;但实际上该宅基地上存在各自独立的两栋建筑物,即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6号房屋、龙洞东大街8号房屋,两栋房屋均为一层建筑没有变化,且实际上已经根据父母生前的口头遗嘱及凤聘权、凤聘添、樊润好、凤聘峰、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的确认,门牌地址龙洞东大街6号的房屋由凤聘权所有,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8号的房屋由凤聘添所有,且该两栋房屋实际上由凤聘权、凤聘添按上述所有情况各自使用;其后,2003年10月开始,凤聘权自行独资出资对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6号房屋进行加建四层半,即在原来一层的建筑基础上加建成为共五层半的建筑物;同样在2003年10月开始,凤聘添自行独资出资对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8号房屋进行加建四层半,即在原来一层的建筑基础上加建成为共五层半的建筑物;龙洞东大街6号房屋占地约30平方米、龙洞东大街8号房屋占地约40平方米。另,凤聘权、凤聘添、樊润好、凤聘峰、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均确认上述2003年的加建建筑物并未取得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划报建审核手续。本院认为:凤聘权、凤聘添、樊润好、凤聘峰、凤连有、凤连开、凤燕萍、凤红昭均确认穗天沙字第14905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沙河镇龙洞村东街6号宅基地上建设了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6号、龙洞东大街8号两栋独立房屋,且均确认龙洞东大街6号房屋归凤聘权、龙洞东大街8号房屋归凤聘添,并确认上述两栋房屋均从原来的一层建筑加建成五层半建筑,但并未经过政府管理部门的规划报建审核手续。现各方当事人要求法院根据上述两房屋的实际建筑情况对穗天沙字第14905号《村镇宅基地使用证》所登记的沙河镇龙洞村东街6号宅基地进行确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由此可见,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应由规划主管部门根据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凤聘权以各方当事人所确认的门牌地址为龙洞东大街6号房屋已分配给凤聘权、该房屋占地约30平方米为理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对沙河镇龙洞村东街6号宅基地享有30平方米使用权。由于上述房屋加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无法确定加建后宅基地房屋的性质,当事人应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理,在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后方可提起民事诉讼。因此,本院对凤聘权的起诉依法裁定予以驳回。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凤聘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陈礼荣人民陪审员 骆颜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蒲肖明陈秋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