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59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义德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义德日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967号原告王旭东,男。委托代理人李举,男。被告义德日根,男。委托代理人吕超,男。原告王旭东与被告义德日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那日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在我处购买雅马哈牌摩托车一辆,价款为10700元,因被告当时没有现金,故跟我签订欠据一份,欠据约定被告如果不能按期还款,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此款经我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给。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10700元及利息13482元(2010.6.1—2015.9.1按20‰计息),合计24182元。被告辩称,我在原告处购买摩托车的事实存在,但2011年5月1日去还款时,原告已不知去向,不再经营摩托车销售点,致使无法还款,过错不在我。欠据中约定的利息过高,我同意还给原告本金,不支付利息。原告怠于行驶诉权,致使本案拖至今日,原告有很大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举欠据一枚,证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雅马哈牌摩托车一台,欠款10700元,约定2010年11月1日前偿还5700元,2011年6月1日前偿还5000元,到期付不清,从买车之日起按总款3%利率计息。被告对原告提举的欠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本院采信原告提举的欠据,理由是:该欠据系原始书证,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欠据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以10700元价款赊购雅马哈牌摩托车一台,约定2010年11月1日之前偿还5700元,2011年6月1日前之偿还5000元,并出具一枚欠据。欠据约定,到期付不清,从买车之日起按总款30‰利率计息。此款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本金10700元及利息,利息自买车之日起按20‰的利率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欠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还款时,原告已不知去向,不再经营摩托车销售点,致使无法还款,过错不在我的主张,因被告未提举相应证据,且被告把欠款未在相关部门提存,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德日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旭东欠款本金10700元及利息13482元(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9月1日,利率20‰),合计24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减半收取202.50元,由被告义德日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那日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