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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行立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孙广富与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孙勇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年朝行立字第00033号(2015)朝行立字第33号起诉人孙广富,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2015年7月23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广富的起诉状,起诉长春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孙勇,要求撤销坐落朝阳区大屯镇七委四十组,权属证号5724338,建筑面积39.42平方米,丘地号8-5-93-36-3以及坐落在朝阳区大屯镇七委四十组,权属证号1728579,建筑面积34.88平方米,丘地号8-5-93-16-0,孙勇名下的房屋产权证,并由被起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审查期间,因起诉状中所列被告名称错误,经本院释明,起诉人同意取回起诉材料,重新整理再行起诉,但一直未取回。后起诉人死亡,其家属向本院提供了起诉人孙广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起诉人孙广富已死亡,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孙广富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王晓光人民陪审员  王玉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艳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