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因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14年12月10日被扬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15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扬中市人民检察院以扬检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1日至5月28日,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在位于扬中市三茅镇环城南路255号飞腾电子游戏室内,设置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海洋之星Ⅱ”电子游戏机(共八个机位)供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8150元。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证人范某、冉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固定场所设置赌博机,供不特定的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扬中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对被告人张某的赌博游戏机一台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对被告人张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150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琴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佩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