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郑某甲,女,198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包头市昆都仑区贝比乖乖母婴店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朱某甲,男,197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包钢无缝厂职工,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朱郑某乙。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在父母催促下仓促结婚。婚后被告多次酗酒、打人、不尊重原告及原告父母,甚至在原���怀孕期间也对原告大打出手。2010年因被告酗酒家暴,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调解,因小孩太小等原因撤诉。被告没有因此改变。2013年被告喝酒后将原告及原告母亲打伤。2014年下半年,被告酗酒晚归将原告打伤。2009年至2013年,原告在家专职带孩子,没有经济来源,被告每月仅提供500元生活费给原告及孩子。无奈原告住到原告父母家,由原告父母帮助照料孩子。对此,被告时常辱骂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双方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综上,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没有尽到家庭义务并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小,离婚会影响孩子的成长和教育。被告与原告矛盾没有那么大。被告没有酗酒、家暴及冷暴力的情况。原告要求分割财产被告不同意。原、被告双方所住的房屋系被告父亲的,不应当予以分割。如果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2009年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名男孩朱郑某乙。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甲虽结婚时间较短,但双方能够组成家庭实属不易。原告与被告年纪尚轻,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如果能够互相尊重、相互理解,是可以继续共同生活的。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情形,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小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盛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