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文平、文先辉与梁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平,文先辉,梁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稔民初字第89号原告文平,男,199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汕头市宏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原告文先辉,男,1968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汕头市宏达劳务有限公司员工,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兴文县。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楚腾,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华强,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南山路***号东侧首层*号铺位及*层。负责人郑松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勇平,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杨大闵,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文平、文先辉诉被告梁华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绍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平、文先辉以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新林、苏楚腾,被告梁华强,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平、杨大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平、文先辉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梁华强驾驶粤WL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兴县东成镇新塘村往新兴县东成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东成镇Y254线鸿泰山庄路段时,超越停放在路面车辆时与相对由原告文平驾驶粤WB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平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华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文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平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救治,从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住院治疗共16天,出院后于2015年4月29日经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被鉴定人文平评定伤残等级为X(十)级;2、被鉴定人文平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鉴定人文平左胫骨内固定物取费用约3000元(详见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文平因该宗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16812.05元(凭据支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按100元/天和住院16天计算);3、护理费8451.78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时间60天,参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51415元的标准计算为51415元∕年÷365天×60天=8451.78元);4、营养费3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天,按50元/天计算);5、误工费24000元(按照原告文平的实际工资6000元/月,即200元/天,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时间为120天计算);6、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按照所受诉法院所在地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32598.70元/年,并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十级伤残标准计算: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情支付);8、后续治疗费3000元(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9、伤残鉴定费1900元(凭票支付)。综上经济损失共128961.23元。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文先辉粤WBU***号二轮摩托车的损失如下:拖车费290元、保管费70元、车辆维修费1440元,合计1800元。被告梁华强是粤WLL***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注册登记人、驾驶员,向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依法应当由两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原告文平的经济损失114549.18元以及赔偿原告文先辉的车辆损失1800元,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文平的损失10088.43元,被告梁华强对上诉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粤WLL***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我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提出的若干索偿项目金额有异议或不同意支付:1、我司对护理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和工作情况,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天数按住院16天计算;2、我司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或者单位误工证明,没有银行账单或缴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因此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时间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3、对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认为过高,我司酌情支付300元;4、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认为过高,我司酌情支付1000元;5、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6、对于拖车费、保管费是属于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偿;7、对于车损费虽然有价格评估结论书,没有相关的维修发票证实维修过,我司不予赔偿。被告梁华强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粤WLL***的登记车主,该车在云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核准登记,领取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并按期年审;同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现原告的损失请求无超出保险限额,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损失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12时45分,被告梁华强驾驶粤WLL***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新兴县东成镇新塘村往新兴县东成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新兴县东成镇Y254线鸿泰山庄路段时,超越停放在路边车辆时与相对由原告文平驾驶粤WB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文平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文平被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6日出院,住院18天,支付医疗费16812.05元。新兴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左内踝骨折;2、左足第2-4跖骨远端、内侧楔骨、第一跖骨基底部骨折;处理意见:1、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2月6日住院;2、住院期间行“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术后予消炎止痛,促进骨折愈合等对应支持治疗;3、出院后骨科门诊定期复诊;4、建议出院后休息伍个月;5、后期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约肆仟元。出院医嘱:一、继续定期门诊复诊。出院后请于第1、2、3、5、8、12的月份回骨科门诊复查X线或进一步检查,了解骨折愈合和伤肢功能康复等情况;二、按医生指导做伤肢功能锻炼,否则易导致邻近关节僵硬或肌肉萎缩;三、未经医生允许,康复期间内伤肢不得擅自(如落地步行、摇摆、旋转等动作)负重及剧烈活动;四、约12~18个月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回院取出内固定物。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刘小容护理(农民)。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3月5日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华强承担该宗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文平承担该宗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文平于2015年4月21日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程度的法医学鉴定,并支付鉴定费1900元;同年4月29日该所作出广中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78号《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告鉴定人文平评定伤残程度为X(十)级;2、被告鉴定人文平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3、被告鉴定人文平左胫骨内固定物取费用约3000元。该宗交通事故还造成原告文先辉的粤WBU***号二轮摩托车损坏,该车损失经肇庆市永辉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辆维修费1440元,文先辉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付了拖车费290元、保管费70元,合共1800元。原、被告各方因经济损失赔偿协商无果,两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文平户口登记为农村户口,2013年1月1日受雇到汕头市宏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成为一名施工管理人员,被安排到新兴县东成镇(江罗高速公路第七标段)负责测量工作,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在新兴县公安局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新兴县东成镇圩镇李干兴房屋首层。在定残前一日,原告的父亲文先辉未满60周岁(1968年9月20日出生),母亲刘小容也未满55周岁(1973年5月25日出生)。再查明,被告梁华强是粤WLL***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辆注册登记人,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保险单号A****M,商业三者险保额(不计免赔)300000元,保险单号A****E,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该宗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文平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疾病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文平的工资收入证明、广东省居住证;原告文先辉提供的粤WBU***号车辆的行驶证、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拖车费和保管费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粤WLL***号出险车辆信息表;本院向交警门调取的相关档案资料以及开庭记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梁华强驾驶粤WLL***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文平驾驶粤WBU***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文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新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第0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梁华强承担该宗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平承担该宗事故次要责任,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梁华强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原告的损失是否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争议的焦点,评判如下:原告文平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受雇到汕头市宏达劳务有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签订了二年的劳动合同,成为一名施工管理人员,被安排到新兴县东成镇(江罗高速公路第七标段)负责测量工作,每月工资收入6000元,在新兴县公安局办理了广东省居住证,居住地址新兴县东成镇圩镇李干兴房屋首层。综合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工作地、获取报酬地、生活消费地等均在城镇的因素,应以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金。被告主张计算标准以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于2015年7月15日,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核实。1、医疗费16812.05元,凭医疗发票计算,本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3000元,是原告文平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必须要支出的费用,为减少双方当事人的讼累,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文平伤后取出内固定物所需费用3000元,本院予以采信,文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6天×100元/天),原告文平于2015年1月20日因交通受伤后到新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算,文平请求以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无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2000元,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原告文平因事故造成X(十)级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才能使骨折得到愈合,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情计算营养费2000元,文平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900元(18天×100元/天+42天×50元/天),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文平伤后需要护理,护理期60日,文平在住院期间的18天,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出院后的42天(60天-18天),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依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32598.7元/年,自定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文平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确定其赔偿系数为10%,原告请求无超出规定,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因该事故造成了原告文平伤残,本院根据文平的伤残程度,酌情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文平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14012.12元(52188元/年÷365×98天),原告文平在汕头市宏达劳务有限公司担任测量岗位工作,有汕头市宏达劳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文平称其工资收入6000元/月,要求按此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但没有提供每月工资收入超过3500元的纳税证明,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误工费的标准应参照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土木工程建筑业52188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2015年1月20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即同年4月28日),文平误工天数为98天。文平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1900元,是原告文平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属于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项目范围,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文平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该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10、拖车费、保管费、车辆维修费合计1800元,是原告文先辉因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有相关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车辆损失的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两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113221.57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412.05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88009.52元,属于财产费用赔偿1800元(拖车费、保管费、车辆维修费)。被告梁华强驾驶的粤WLL***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梁华强的粤WLL***号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给原告文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009.52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优先赔偿)给原告文平,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给原告文先辉,上述合共101609.52元(10000元+88009.52元+1800元)。对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损失13412.05元(23612.05元-10000元),应当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赔偿,由被告梁华强承担主要责任赔偿9388.44元(13412.05元×70%)。由于被告梁华强驾驶的粤WLL***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因此,被告梁华强承担赔偿的9388.44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云浮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文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98009.52元给原告文平(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赔偿1800元给原告文先辉。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388.44元给原告文平。四、驳回原告文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1259元,原告文平负担1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绍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绍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