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石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石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0352号原告:胡某甲,女,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委托代理人:刘森虎,重庆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甲,男,197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子情独任审判。因被告石某甲下落不明,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胥杰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曾子情,人民陪审员蔡明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森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1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因生活琐事长期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原告与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但被告却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因感情不和分居到现在,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次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长子石某乙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次女胡某乙、三子石某乙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被告石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2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于1996年8月4日生育长女胡某丙,1998年1月11日生育次女胡某乙,2000年4月2日生育长子石某乙。2011年1月13日,为了孩子上户,原、被告在原大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回。因被告长期不履行抚养义务,原告无力抚养3名子女读书,长女胡某丙读完初中后就辍学在家;次女胡某乙现在学习美容;长子石某乙正在读初一。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2014年9月15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胡某甲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夫妻感情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户口页、身份证、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重庆市大足区高坪镇高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足法民初字第00889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胡某乙的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婚姻的存续应以稳定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如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因被告长期不回家,不履行婚姻关系中的义务,导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判决后,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未能组织调解,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及其长女胡某丙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子女的抚养权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确定。本案中未成年的婚生女胡某乙及婚生子石某乙,自幼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不回家,未尽到作为父亲的义务,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对原告提出由其抚养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石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按照本地生活水平及原告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胡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婚生子石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两名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各自承担一半。因在庭审中,原告自述其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石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胡某乙、婚生子石某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被告石某甲每月支付婚生女胡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每月支付婚生子石某乙生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为止,上述两名子女的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三、驳回原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500元,由被告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胥 杰代理审判员 曾子情人民陪审员 蔡明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茹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