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刘某与聂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安陆民初字第01252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周世均,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聂某甲。原告刘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世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聂某乙。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为此争吵,严重影响原告工作生活,现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三:出生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的事实;证据四:离婚协议、短信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曾协商离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证据五:票据一组,拟证明婚生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并由原告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聂某甲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聂某乙。原告以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为此争吵,严重影响原告工作生活,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诉讼主张原、被告性格不合以及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并以此理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该情形并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且这些问题只要原、被告多沟通、多包容、多理解,定会消除。为了原、被告家庭稳定和婚生孩子今后健康成长,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李世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曾安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