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民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严庆德与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666号原告严庆德,男,生于1951年10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郝明元,系村委会书记兼主任。原告严庆德与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庆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郝明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原告承包被告的道路巷道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及价款为巷道硬化63条4821.4米、硬化宽度3米、共计14464.2㎡,工程单价58元/㎡、总价款为838923元;平整路基垫土方4820米、每米8元,合计金额3856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877483元等。双方当时约定工程款两年之内付清。后被告给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5000元,于2012年2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工程款272483元拖欠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724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原告按约完成了工程任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2483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及剩余工程款未付数额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在项目资金到位后按时支付,该项目工程资金到位405000元已付,其余款未到位,村上给原告垫付200000元,原告的请求既不合理也不合法。对未付的剩余工程款,如果项目资金到位后会给原告及时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工程承包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工程,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72483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项目资金到位后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告签字的合同,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被��签字的合同,因原告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的道路巷道硬化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巷道硬化63条4821.4米、硬化宽度3米、共计14464.2㎡,工程单价58元/㎡、总价款为838923元;平整路基垫土方4820米、每米8元,合计金额38560元;质量等级为合格;合同总价款共计877483元等;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待项目工程到位后给予支付。原告完成工程任务后交付被告由主管单位验收合格。被告给原告分别于2011年9月28日支付工程款405000元,于2012年2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于2014年7月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款272483元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严庆德与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被告的道路硬化建设工程,交付被告验收后使用。虽然原告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工程,双方的合同依法认定无效,但原告主张参照合同条款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予以支持。现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72483元未付属实,依法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2483元的诉讼请求,经核:被告欠工程款272483元属实,依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待项目工程到位后给予支付,该约定属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随时履行,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考虑被告现在清偿债务确有困难,可以给予一定付款期限,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按照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在项目资金到位后按时支付,该项目工程资金到位405000元已付,其余款未到位,如果项目资金到位后会给原告及时支付,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经核: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72483元未付,依法应当负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合同约定待项目工程到位后给予支付,属于双方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被告称余款资金未到位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被告不承担清偿责任,故对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向原告严庆德支付工程款272483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7元,减半收取为2693.50元,由被告中卫市沙坡头区永康镇永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淑秀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