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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灌刑初字第0034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某,农电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被灌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牛媛、被告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踏板式摩托车沿灌云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尹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尹某醉酒后驾驶苏G×××××号踏板式摩托车沿灌云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伊山镇王圩涵洞处时,被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一中队民警当场查获。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送检的被告人尹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1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证人赵某的证言,现场检查记录,公安交通行政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正达司鉴中心(2015)毒鉴字第416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经社区矫正机关调查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凤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 曼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减轻处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