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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杜路浩与刘梦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路浩,刘梦琦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610号原告:杜路浩,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维文,浙江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梦琦。原告杜路浩为与被告刘梦琦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4573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卓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路浩的委托代理人杨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梦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1日,案外人修磊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50000元、49900元,2011年11月4日,修磊又向被告的银行账户汇入15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249900元。2012年12月30日,修磊又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0元。同日,被告向修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修磊人民币3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全额归还。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修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修磊同意将其在被告处的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以折抵修磊欠原告的债务;修磊协助原告做好相关辅助工作,包括债权凭证交付给原告,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如原告不能如数从被告处获得350000元,则修磊同意原告未获得部分仍作为修磊欠原告的债务。2015年4月27日,修磊向被告的户籍地即宁波市海曙区中山西路988弄32号208室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2012年12月30日,你向修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定于2013年12月30日归还,但至今仍未偿还该债务,2014年2月28日,修磊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修磊已将该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请你将借款直接归还给原告,特此通知。之后,被告未归还任何款项。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本案纠纷系因原合同的履行而发生,而非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且本案当事人为债权受让人和原合同债务人,故应以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现原基础法律关系为借贷,故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为宜。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向修磊出具的借条,认定被告与修磊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关于借款本金部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交付凭证,修磊实际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349900元,对此,本院认为,应以被告实际收到的款项即349900元作为被告的借款金额。修磊将被告欠其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该行为属于债权转让,结合原告现持有被告为债务人所出具的借条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为上述债权的受让人。关于债权转让是否对被告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虽原告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修磊邮寄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已经签收的事实,但原告现以起诉方式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项,故修磊转让债权给原告,已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49900元的诉请,合理亦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部分,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经核算,上述期间的利息为27513.3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原告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其余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梦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杜路浩借款本金3499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1日为27513.3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杜路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23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886元,由原告杜路浩负担274.80元,被告刘梦琦负担76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黄卓娅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