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与陈仕香、梁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陈仕香,梁江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三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清,何钰冰,均是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仕香,女,197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赵崇烈、余雁玲,均是广东金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江红,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新会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因被上诉人陈仕香、梁江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4)江新法民三初字第537号���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仕香120000元。二、梁江红应自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仕香39540.89元。三、驳回陈仕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75元(陈仕香已垫付),由陈仕香负担33元,梁江红负担432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10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陈仕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根据2004年12月公布的《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即农村户口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需同时满足2个条件:l、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2、有固定收入。本案中,陈仕香是农村户口,其在一审中提供的工作情况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陈仕香住院期间的查勘情况(没有工作单位,在家看小孩)不一致;且经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委托江门市中坤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陈仕香提供的工作资料到新会区沙堆启记大酒店进行调查,调查显示该酒店的工作人员均不认识陈仕香,并称酒店—般员工的工资在1700-2000元左右,且是通过转账的形式发放,与陈仕香提供的现金发放平均月收入2900元的情况不一致。另一方面,在调查报告中,虽然被谈话人何涛杰笔录称陈仕香在沙堆启记大酒店工作,但其并无在笔录上签名确认,即该笔录无效,不能证明陈仕香是沙堆启记大酒店员工。再者,即使经法院核实陈仕香是沙堆启记大酒店员工,从调查报告中调查情况及何涛杰的笔录可知,陈仕香的工资2000元/月,没有签收表,平均月收入低于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性支出每月2008.8元,且陈仕香也是在农村居住,因此,陈仕香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定陈仕香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严重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认定陈仕香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第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所以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不应承担上诉费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并不是作为侵权人参与本案诉讼,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项下只是依据《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与投保人的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保险赔偿义务,即使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本案中承���赔偿责任,也只是源于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与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是判决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败诉,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从诉讼费用最终由败诉人负担来看,其带有制裁性,对违反民事实体法或滥用诉讼权利的当事人来讲,具有经济制裁的性质。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在本案中一未违反民事实体法,二未滥用诉讼权利,—审法院判决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承担诉讼费用,相反具有过错的肇事车一方却无需承担诉讼费,显然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公正原则。第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请二审法院依照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不服金额收取上诉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错误认定陈仕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此提出上诉,请依法改判,以维护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认定陈仕香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按农村标准11669.3元/年计算。2、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仅按争议金额预交上诉费,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陈仕香、梁江红承担。被上诉人陈仕香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驳回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二、关于残疾赔偿标准,在一审法院我方提交了工作收入证明、工资签领表、房屋租赁合同足以证明陈仕香是符合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有稳定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另外一审法院也对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提交的公估报告作出解释以及认定,其内容可以证明陈仕香是在该酒店工作。被上诉人梁江红二审参加调查问话,不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仅针对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查,对于各方当事人无提出上诉的问题不予审查。关于陈仕香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残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本案中,陈仕香虽是农村户口,但其于江门市新会区沙堆启记大酒店工作,这有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工作和工资的《证明》、工资签收表、居住沙堆镇的房屋租赁合同,这足以证明陈仕香的受伤前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和居住城镇。据此,原审法院以城镇标准计算和认定陈仕香的残疾赔偿金为147081.7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上诉主张诉讼费用不承担,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8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昌波审 判 员  甄锦瑜代理审判员  肖文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巧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