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傅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合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逮捕,同年10月30日由合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公安局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9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甲与傅汉旺、陈静、傅某乙良(均已判刑)及同村村民在本村祠堂内与被害人傅某乙河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一伙分别持木凳、电筒与部分村民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伤,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傅某乙河构成重伤二级。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傅某甲打伤他人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傅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傅某甲与傅汉旺、陈静、傅某乙良(均已判刑)及同村的村民在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亚婆窝村祠堂内与被害人傅某乙河因修路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一伙分别持木凳、电筒与部分村民共同对被害人进行殴打,致被害人傅某乙河受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2007年5月20日,被害人傅某乙河与被告人傅某甲和傅汉旺、陈静、傅某乙良在合浦县常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书,由被告人傅某甲和傅汉旺、陈静、傅某乙良四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傅某乙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38000元并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并承认该事件是其首先做的不对才引起被被告人傅某甲等人殴打,其有过错。被告人傅某甲分别于2011年10月29日、2015年4月9日到合浦县公安局常乐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傅某乙河陈述,证明2007年3月10日晚上8时许,其参加村里在祖宗祠堂的就餐,因修路问题与村民发生纠纷而将账本当众撕毁,被陈静、傅汉旺用木凳、傅某乙良用电筒殴打其头部,傅某甲最后用木凳殴打其头部致晕倒。2、被告人傅某甲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10日19时许,村里组织村民在祖公堂就餐并开会商量本村修路的事情,当时村民都支持这件事,并在记录本上签名,但喝醉了酒的傅某乙河不但大声阻止修路,撕毁记录本,扬言没人敢把他怎么样,并对村里的妇女作出猥琐的动作,大家都很气愤,其看见陈静突然拿起一张四方櫈冲上去砸了傅某乙河头部三下,随后傅汉旺又拿起一张四方櫈朝傅某乙河头部砸了两下,紧跟着傅某乙良手持电筒冲上去殴打傅某乙河,之后其拿起一张长櫈冲到傅某乙河的身后砸了他头部一下,其打完之后还有很多村民冲上去对傅某乙河拳打脚踢。后来发现傅某乙河不对劲,其便将傅某乙河抱上三轮摩托车让傅汉旺、傅某乙良、陈静、傅某乙灼等人送去医院治疗。3、同案人傅汉旺、陈静、傅某乙良的供述,证明2007年3月10日19时许,由村里出钱,每户一人到祖公堂就餐,并商量修路的事情,傅某乙河对修路有意见,扬言要撕毁账单没有人敢把他怎么样,并撕毁了账单,傅某乙辉叫打,在场的人附和,陈静持木凳先冲上去殴打傅某乙河、接着傅汉旺也持木凳打傅某乙河的头部、傅某乙良手持电筒殴打傅某乙河、最后傅某甲持木凳殴打傅某乙河的头部,很多人也上去殴打傅某乙河,致傅某乙河倒地后大家才停手并将傅某乙河送医院治疗。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0日晚上8时许,村里修路结束,在本村祖公堂就餐,其丈夫傅某乙河参加,在就餐中傅某乙河因修路的问题与村民发生争吵,并把修路账单撕毁,陈静、傅汉旺持木凳殴打傅某乙河头部,傅某乙辉、傅某甲也持木凳殴打傅某乙河头部,傅某甲打后傅某乙河就昏倒了,其与陈静等人送傅某乙河去医院抢救。5、证人傅某乙辉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0日晚上7时许,其参加村里祖公堂吃晚饭,商量修路补偿费问题,傅某乙河把统计好的账本撕毁丢地上并说“我撕毁后脱裤行这里出”,大家发火,就有十几个人冲上去围住傅某乙河说理并动手殴打他,也有一部分女人参与殴打傅某乙河。后其与傅某乙良、傅汉旺、陈静等人开车送傅某乙河去医院治疗。具体谁打伤傅某乙河的,其不清楚。6、证人傅某乙灼的证言,证明2007年3月10日晚上7时许,村中每户一人在本村祖公堂吃晚饭,兑现修路占用耕地补偿费,因傅某乙河对修路有意见,晚上8时许,傅某乙河动手将账本撕毁丢地上并说“我撕了脱裤行出去,做什么给我”,大家见状冲上去围住傅某乙河殴打,但其没看清楚是谁打伤傅某乙河的。后傅松伟驾车与傅汉旺、陈静等人送傅某乙河去医院治疗。7、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合浦县常乐镇大教村委会亚婆窝村的祖宗祠堂处。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重新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傅某乙河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鉴定结果已告知被害人及被告人。9、调解协议书,收据,请求书,证明被害人傅某乙河已与被告人傅某甲及同案人陈静等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傅某甲及同案人陈静、傅汉旺、傅某乙良等四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傅某乙河经济损失3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10、户籍证明,归案证明,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行为能力及被告人主动投案的事实。11、(2007)合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已被判处刑罚。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害人有过错引起殴打事件的发生,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振才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黄镜红二〇一三年一月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茜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