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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终字第1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纪现荣与林凡启、王青松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凡启,纪现荣,王青松,山东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凡启,男,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现荣,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伟,山东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青松,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山东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九曲镇。法定代表人郑爱翠,总经理。上诉人林凡启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2015)莒民一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被告林凡启与被告宇兴建筑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宇兴建筑公司将幸福花城五期盛世花城25号、26号楼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了被告林凡启,双方约定砖砌体及窗口四周(含飘窗平台)抹灰按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17元,贴保温板按实际贴面积计算,每平方米24元,按工程进度每半月拨款一次,发包方宇兴建筑公司代表赵成标签字,承包方林凡启签字。被告林凡启承揽工程后找被告王青松等人干活,按每人每日280元将劳动报酬支付给被告王青松,然后王青松将工钱转交给原告纪现荣等人。2014年8月25日10时许,原告纪现荣在25号楼干活时从吊篮里坠落受伤,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5日出院,实际住院11日。住院期间,被告林凡启为原告纪现荣垫付医疗费4000元。2014年12月8日,临沂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纪现荣的损伤进行了检验鉴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0.5.b之规定鉴定纪现荣之损伤构成10级伤残,医疗护理为30日。庭审中,被告林凡启对原告纪现荣伤残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并预交鉴定费1000元。2015年4月20日,法院依法委托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损伤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5月5日,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民信司鉴(2015)临鉴字第414号鉴定书鉴定纪现荣右侧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纪现荣造成的损失共计34945.58元:医疗费8901.98元(被告林凡启已支付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1283.1元(49.35元/日×26日)、护理费1480.5元(49.35元/日×3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日×11日)、法医鉴定费12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212400元/年×10%)。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交通费单据、居民身份证、证人证言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查证所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纪现荣与被告林凡启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纪现荣系在为被告林凡启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林凡启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纪现荣伤后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纪现荣干活过程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林凡启的赔偿责任。被告林凡启承揽该工程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被告宇兴建筑公司明知被告林凡启无资质仍将外墙保温工程发包给被告林凡启,因此,原告受伤的损失被告宇兴建筑公司应与被告林凡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纪现荣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中莒南县板泉镇卫生室处方笺用药100元,无正规发票,该医疗费支出,不予认定。原告出院后90日内未评残,视为过分迟延,其误工时间应以住院天数加15天计算。根据原告纪现荣的住院时间,结合原告住所地到临沂河东区人民医院的往返里程,原告纪现荣伤后交通费确定为500元。被告林凡启主张已经将承揽的工程转包给了被告王青松,原告受伤应由被告王青松承担责任,被告林凡启的答辩主张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林凡启要求被告王青松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主张,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林凡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纪现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27956.50元(含被告林凡启已先行支付的医疗费4000元);二、被告山东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款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纪现荣要求被告王青松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元,保全费370元,原告纪现荣负担215元,被告林凡启、山东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60元。上诉人林凡启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纪现荣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王青松作为雇主依法应对被上诉人纪现荣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纪现荣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原审责任划分不当。被上诉人纪现荣答辩称,出事是因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青松答辩称其与被上诉人纪现荣均受雇于上诉人为其干活。原审被告山东宇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不清楚他找谁干活。本院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纪现荣在为上诉人林凡启所承接的工程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林凡启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纪现荣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关系,但被上诉人纪现荣、王青松不予认可,上诉人林凡启亦没有提交确实证据予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凡启与被上诉人纪现荣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纪现荣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注意自身安全,自身亦有过错,原审判决确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上诉人林凡启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林凡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林凡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海波审判员  徐占理审判员  林传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