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常巧林与白宝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230号原告:常巧林,女,汉族,住阳曲县泥屯镇。委托代理人:武俊伟(系原告常巧林的儿子),男,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白文婷,山西弘韬(阳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宝宝,男,汉族,住阳曲县。委托代理人:闫艳军,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住所地阳曲县城新阳西街70号。法定代表人:张秀萍,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巧林与被告白宝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巧林的委托代理人武俊伟、白文婷、被告白宝宝及其委托代理人闫艳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彬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巧林诉称: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宝宝驾驶晋A09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曲县泥屯镇傅家窑村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武明生驾驶的畜力车尾部致武明生及乘车人原告常巧林受伤,畜力车牲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阳曲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事故认定书:被告白宝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被送至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并于10月12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过治疗后于2014年10月14日出院。共住院5天。后转至太钢总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于10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右上肢吊带保护4-5周。晋A09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白宝宝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43775.1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白宝宝辩称:对事实经过是认可的,对赔偿数额不认可,对原告要求支付的费用认为标准高。对住院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是12天。没有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的医嘱,所以对营养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不承担。住院清单中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系的涉及乙肝等277元不予承担。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存在农合报销的问题,抛开报销的部分我们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应当按20年计算,应当按16年计算是1144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其中医疗赔偿责任为10000元,已经赔偿给本事故中的另一事故人武明生,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经超出了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原告作出伤残等级时已经64周岁了,不应该按照20年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白宝宝驾驶晋A09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阳曲县泥屯镇傅家窑村附近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武明生驾驶的畜力车尾部致武明生及乘车人原告常巧林受伤,畜力车牲畜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2日,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宝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明生、原告常巧林不负事故责任。2014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24日,原告常巧林在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3、4、5、7、8、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3、慢性支气管炎。2014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22日,原告常巧林在太钢(集团)总公司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锁骨骨折术后(右)、肋骨骨折(右多发)。出院医嘱:1、继续右上肢吊带保护4-6周,2、胸围外固定,3、不适随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巧林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定程序委托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常巧林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7月10日,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常巧林所受损伤构成Ⅹ级(拾级)伤残。另查明,晋A09R**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上载明所有人为赵桂娥,该车的实际管理人为被告白宝宝。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2月17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止。在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支付于另一受害人武明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常巧林撤回对赵桂娥的起诉。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常巧林提供的常巧林身份证、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阳曲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住院病案、费用分类清单、太钢(集团)总公司医院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山西省医疗单位门诊医药费统一收据、山西省医疗单位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二六四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二六四司法鉴定中心(2015)司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白宝宝提供的驾驶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常巧林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为:1、原告主张医疗费18793.11元,为此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白宝宝主张原告治疗中涉及乙肝等277元不予承担,因上述费用主要是对原告常巧林治疗病情进行的检测,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按照50元/天×13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按照50元/天×13天(实际住院天数)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护理费4374元,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医嘱记载原告出院后继续右上肢吊带保护4-6周,故本院按照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7476元÷365天×(13天+42天)=4140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308元,原告常巧林因交通事故致伤构成拾级伤残,但原告事故发生时为63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标准,计算为7154元×17年×10%=12161.8元;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1394.91元。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4)第00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宝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常巧林不负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41394.91元,应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已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给本次事故中另一受害人武明生,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巧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301.8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93.11元由被告白宝宝对原告常巧林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曲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常巧林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1301.8元。二、被告白宝宝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常巧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0093.1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元,减半收取447元,由原告常巧林负担22元,由被告白宝宝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唐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