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白银广与耿月香、耿和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银广,耿月香,耿和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三初字第234号原告:白银广。被告:耿月香。被告:耿和营,系耿月香之夫。原告白银广与被告耿月香、耿和营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会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银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耿月香、耿和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2日,被告耿月香、耿和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当天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耿和营,被告耿月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用耿和营名下(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车库作为抵押。2015年5月份开始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始终未还。借款发生在被告耿月香和被告耿和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耿月香、耿和营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提交答辩状。通过听取原告的诉称,并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6000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举证如下:证据一、2014年9月22日被告耿月香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耿月香借白银广现金10万元,并备注用其丈夫耿和营的车库作为抵押。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2日将借款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被告耿和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上有被告耿月香的签名,与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故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被告耿月香、耿和营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原告当天通过银行将借款10万元转账给付被告耿和营,被告耿月香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用耿和营名下(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车库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自2015年5月起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后,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拒不偿还,已属违约,现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二被告以耿和营名下(房产证号为:衡房权证河东区字第××号)的车库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并未有效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耿月香、耿和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白银广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0元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21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2230元,由被告耿月香、耿和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审判员 杜会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谢秀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