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群众。2012年12月2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月5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3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7月22日被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玉田县看守所。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5)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海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郭家屯乡范定府村路段,遇石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面包车左侧撞击普通货车左侧中部。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与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9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遵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玉田县郭家屯乡范定府村路段,遇石某驾驶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向南左转弯,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与石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290.9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李某供述笔录;证人石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酒精检测报告;受案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玉田县公安局玉田镇派出所、昌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四中队抓获经过;玉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德瑞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王小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