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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刑初字第00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刑初字第00249号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当涂县,住所地马鞍山市雨山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袁某在马鞍山市雨山区二子龙虾馆因琐事与同桌的李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袁某持菜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袁某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凌晨,王某、丁某、李某到马鞍山市雨山区二子龙虾馆喝酒,途中,王某打电话将被告人袁某喊来。1时许,袁某等人赶到龙虾馆,期间,因喝酒被告人袁某等人与李某发生争执,袁某持菜刀将李某头部砍伤。经鉴定:李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于2015年2月15日向马鞍山市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投案。同年3月20日,袁某等人与被害人李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袁某等人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2万元,李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袁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某、高某、张某、丁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袁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袁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能够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兆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