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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与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6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市常乐镇。法定代表人陈锦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子慧,男,1976年3月22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毛善雷,男,1984年3月6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韩庄子二里26号。法定代表人秦永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春红,女,1984年12月2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时代花园南路17号1605。法定代表人刘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勇,北京市华德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上诉人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通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34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洁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俊、代理审判员刘磊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芳芳、田星担任记录。上诉人南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子慧、毛善雷,上诉人创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申春红,被上诉人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薛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辰公司在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4月9日,北辰公司与南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通公司承建石景山区八角北路TSM南区(璟都馨园)08/19号地块的土建、给排水等工程。2008年5月13日,北辰公司与创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通公司负责石景山璟都馨园8号地项目红线内市政工程雨、污水等工程。2009年5月27日,石景山璟都馨园8号地块工程竣工,并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2010年10月20日,102室业主李文东外出回家后发现屋内下水管道返水,造成地板、家具等物品被浸泡并损坏。2011年3月20日,上述房屋内再次发生下水管道返水,屋内的地板、家具等物品再次被污水浸泡。返水事件发生后,李文东均向物业公司报修,北辰公司、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及物业公司负责人到现场查看了情况,物业公司留存了现场照片。经北辰公司协调,由创通公司先行维修,抢修费用由北辰公司先行垫付。此后,南通公司、创通公司派相关负责人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测量了相关高程数据,但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对于返水原因及责任分担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4月,李文东以北辰公司、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及物业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北辰公司、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及物业公司共同赔偿其家具、装修、租金等财产损失。2012年12月20日,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石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辰公司赔偿李文东财产损失951416元。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一中院作出(2013)一民终字第0315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2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由北辰公司负担。终审法院认为:北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南通公司和创通公司主张权利。判决生效后,北辰公司按照判决内容,向法院支付了赔偿款951416.2元,评估费22200元,案件受理费26600元,共计1000216.2元。《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北辰公司认为,(2012)石民初字第1990号判决书及2013年一中民终字第03158号判决书均认定,涉案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保修期内,并判决北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最终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为维护北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南通公司及创通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维修费用27443.54元;2、判令南通公司及创通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向北辰公司支付赔偿款951416.2元、评估费22200元、案件受理费26600元,共计1000216.2元;3、判令南通公司及创通公司各自承担北辰公司支付资金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5月28日至实际支付款项之日止计算;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南通公司及创通公司承担。南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2010年10月20日的事故,北辰公司当时没有通知南通公司,由创通公司维修的,南通公司不能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可。所有的相关证据材料是具有利害关系方相互推脱的资料,没有权威部门出具责任认定,欠缺公正性。2011年3月20日返水是在第一次维修后发生的,所以应该由维修单位承担责任,与南通公司没有关系。南通公司认为应该就两次事故每次所造成的损失进行拆分,因为每次事故的责任人、责任比例不同。北辰公司依据判决书,赔偿是按照重置价格计算,实际损失应该是业主物品因两次事故减损价值,在物品尚没有灭失、失去实用功能的情况下不应该按重置价格计算,所以超出部分应该由北辰公司自行承担。创通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李文东的财产损失与创通公司无关,北辰公司支付的赔偿要求创通公司承担相关赔偿无依据:一、污水井经下沉及污水管道断裂原因是在总承包回填范围,不属于创通公司施工质量问题,与创通公司无关。二、创通公司八号地施工质量合格,相关单位已验收合格并移交,为维护业主利益,创通公司在北辰公司要求下进行维修,请求法院驳回北辰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9日,发包方北辰公司与承包方南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南通公司负责TSM南区(璟都馨园)08/09地块的土建、给排水等工程,并约定承包人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2008年5月13日,北辰公司与创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创通公司负责石景山璟都馨园8#地项目红线内市政工程雨、污水等管线及道路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南通公司与创通公司分别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将工程交给北辰公司。原审法院另查:北辰公司将102号房屋(简称102房屋)出售给陈鑫,陈鑫于2009年8月将该房屋出售给李文东并交付李文东装修使用。2010年10月20日,李文东外出回家发现屋内地下水管道返水,造成地板等物品损坏。第一次地下管道返水事件发生后,创通公司对污水管道进行了相应维修。2011年3月20日,该房屋再次发生返水,造成屋内地板、家具等再次被污水浸泡。2011年4月26日,北京茂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简称茂华公司)作出102号房屋返水情况说明,其中载明返水事故现场、沟通、协调等情况,经对返水事故原因分析认为:1、单元门前地面石材结构上下回填土明显下降,单元门两侧大理石有下沉拉伸、开裂;两侧管井抄平曲线明显下沉凹陷,造成井内污物沉积;出墙管至管井管线倒坡,致使管内存水,管壁附着大量油污形成阻塞;2、不排除污水管线施工中过大的坡度误差;4、污水管井及管线施工均在楼体肥槽回填土的基础上,回填土未夯实致使大面积不均匀沉降。2011年5月14日,北辰公司、南通公司及创通公司等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现场测量污水w90井室修后高程为1.82m,原出水口高程为1.815m。2011年5月30日,由茂华公司、北辰公司、南通公司及创通公司等人员参加的会议形成决定:102号房屋被泡造成损失,最终建设单位认定责任为南通公司负责一切责任;会议要求璟都馨园等地只要肥槽范围内(建筑外墙1.5m范围内)有断管等其他抢修工作,由物业公司通知创通公司抢修,抢修费用由北辰公司承担。该会议纪要未有南通公司、创通公司人员签字确认。南通公司不认可该纪要决定内容,认为该纪要决定未经其同意,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创通公司称,该纪要最终是北辰公司和茂华公司确定,没有各方最终签字。北辰公司称,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均不认可是自己的责任,会议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另,创通公司、南通公司分别就102号房屋返水过程、事故成因等出具相应调查分析意见,但均否认返水事故与自身存在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诉讼过程中,经北辰公司、南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对102号房屋的返水原因及责任事故主体等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3日,鉴定机构出具北京建研院司鉴中心(2014)建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对102号房屋两次下水管道设施返水原因的鉴定意见为:1、排水管道穿墙位置室外回填土不均匀沉降导致排水管道断裂,从而管道堵塞,最终导致房屋室内第一次返水;2、排水管道从楼内穿墙位置端至污水井之间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易造成管道堵塞,管道内堆积堵塞物后,排水不畅,最终导致涉案房屋第二次返水。3、涉案管道抬高前的出墙位置高于设计位置。经南通公司申请,鉴定人员到庭述称,102房屋第一次返水系回填土不实沉降导致;第二次返水系管道存在倒坡和堵塞,室外污水井未达到坡度设计要求所致。北辰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南通公司虽对第一次返水原因的鉴定意见持异议,认为回填土不均匀沉降由多种原因造成,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创通公司对第二次返水原因的鉴定意见持异议,,认为其从楼内穿墙位置端至污水井之间坡度按图纸要求施工,达到设计要求,但对此亦未提供相反充分证据。另,北辰公司支付鉴定费3万元,南通公司支付鉴定费2.2万元。原审法院庭审中,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均认可其向北辰公司交付的工程在102号房屋返水事故发生时均在保修期限内。南通公司认可其负责102房屋主体结构向外1.5米范围内的管道安装铺设和地基基础回填工作,亦承认楼跟前水管断裂处的排水管道由其铺设。创通公司认可主体结构向外(包括污水在内)1.5米范围之外的井管道安装铺设与南通铺设管线的连接工作,102房屋返水事故发生后断裂排水管道由其维修,认为其维修后铺设管道符合设计要求。又查:2012年李文东将北辰公司、南通公司、创通公司、茂华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作出的(2012)石民初字第1990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北辰公司在房屋质量保修期限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判决北辰公司赔偿李文东财产损失951416.2元,由北辰公司承担评估费2220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北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4月27日,二审法院作出的(2013)一中民终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北辰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另行向南通公司、创通公司主张权利,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北辰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0元。另,2013年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2号房屋返水情况说明、维修单、照片、会议纪要、(2013)一中民终字第3158号民事判决书、(2014)建鉴字第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诉讼费及评估费发票、鉴定发票、公司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害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就所承包工程质量问题在保修期限内应承担保修责任。南通公司与创通公司均认可102号房屋发生返水事故时,所承包工程均在保修期限内。故南通公司与创通公司应就各自所承包工程质量问题,分别对北辰公司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相应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法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北辰公司因102号房屋返水事故赔付案外人财产损失951416.2元,并造成评估费22200元、诉讼费26600元及维修费27443.54元损失,且生效判决亦认定北辰公司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就其损失享有向南通公司、创通公司追偿的权利。根据鉴定机构对102号房屋返水原因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一次返水系排水管道穿墙位置室外回填土不均匀沉降导致排水管道断裂,管道堵塞所致。第二次返水系排水管道从楼内穿墙位置端至污水井之间坡度设计不符合设计要求,造成管道内堆积堵塞物,排水不畅所致。上述鉴定意见与2011年4月26日茂华公司对102室返水事故原因分析基本一致。南通公司虽不认可第一次返水原因的鉴定意见,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创通公司虽不认可第二次返水原因的鉴定意见,但亦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加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2011年5月30日形成的会议纪要决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因此,南通公司作为室外回填土工程承包人以及断裂处排水管道铺设人,应对102号房屋第一次返水事故给北辰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创通公司作为污水井工程承包人及第一次返水事故发生后排水管道维修人,南通公司作为断裂处污水管道承包施工人,应对102号房屋第二次返水事故给北辰公司造成损失应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综上,关于北辰公司请求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在各自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合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各自所承担赔偿责任的数额,结合北辰公司实际损失、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对造成两次返水事故责过错程度、对造成财产损失的责任比例等因素,法院予以酌定。关于北辰公司请求南通公司、创通公司赔偿利息损失的主张,结合北辰公司实际支付赔偿款项的时间及赔偿义务履行情况等因素,法院酌定起算时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维修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七十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一元,并以七十一万九千三百六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二、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维修费及财产损失共计三十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并以三十万八千二百九十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期间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上述款项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南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北辰公司对南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北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责任没有依据。北辰公司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对此上诉人南通公司应该免责。其次,即使南通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也应分清两个施工方的责任比例。原审判决由南通公司承担70%的责任没有依据。再次,两次损失金额未充分举证说明。生效判决依据污损财产重置价格计算损失,并未考虑财产未完全毁损时应依据减损价值予以赔偿,对赔偿后的受损家具如何处理问题并未提及。最后,第2次事故与南通公司无关,不应由南通公司承担责任。上诉人创通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北辰公司对创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事故发生位置不在创通公司与北辰公司所签合同的施工范围内。第一次返水是北辰公司请求创通公司帮忙,创通公司代南通公司进行无偿维修的,维修时物业在场。第二次返水的主要原因是回填土不均匀沉降。因为肥槽土方下沉,管道变形,导致污水无法流出。加之管道中赃物较多,堵塞管道,造成返水。第二次返水事故成因与第一次返水事故成因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创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创通公司应当承担30%的责任缺乏依据。被上诉人北辰公司服从原审法院判决,不同意南通公司和创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本院针对返水事故的成因向北京市建筑工程研究院建设工程质量司法鉴定中心工程师南琨进一步咨询了鉴定报告的理解问题。南琨工程师答复称:第一次返水事故成因的鉴定结论为回填土不均匀沉降的依据是现场照片,而不是测量的数据。因为现场已经修复,原状态已不存在,故只能用照片加专业理论进行分析。该污水管断裂问题,如果排除人为破坏,就只能是回填土不均匀沉降将管线拉断所致。根据照片显示,应该是回填土不均匀沉降拉断排污水管导致返水。针对第二次返水,原因主要是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坡度不够极易导致流水不畅,加上油污等污物的堆积,自然会导致水管堵塞,最终导致返水。虽南通公司及创通公司对答复仍有异议,但均未提交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及鉴定人员答复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两次返水造成的损失应如何划分责任的问题。关于第一次返水的原因,鉴定中已经分析清楚,系回填土不均匀沉降所致。因回填土不均匀沉降造成返水的责任应由南通公司承担,故南通公司应对第一次返水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南通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承担此次返水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第二次返水的原因,系坡度不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污物堆积所致。坡度不够自然导致水流不畅,水流不畅导致污物不易排出,污物堆积和管道油污加剧水流不畅,最终导致管道堵塞造成返水。对此,创通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其认为施工符合设计要求以及施工已经验收,其不应承担返水责任的说法不足以推翻鉴定结论,故其应对第二次返水承担一定责任。鉴于事故发生地仍在南通公司的施工范围内,故南通公司亦应对第二次返水承担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南通公司、创通公司责任比例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南通公司、创通公司分别认为自己对两次返水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均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鉴定费五万二千元(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三万元),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万六千四百元(已交纳二万二千元,其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零四十八元(北京北辰万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预交七千零二十四元),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一万四千零四十八元,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零九百九十四元(已交纳);由北京创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三千零五十四元(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   芳审 判 员 刘   国   俊代理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芳书记员田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