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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苏汉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汉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刑一初字第70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汉杰,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博罗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3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7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汉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汉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苏汉杰在博罗县罗阳镇西区环城路上巷27号,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苏汉杰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苏汉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系累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苏汉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以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开始,被告人苏汉杰在博罗县罗阳镇西区环城路上巷27号,先后两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陈某乙。同年12月17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苏汉杰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苏汉杰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博罗县罗阳镇西区环城路上巷27号。3、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被告人苏汉杰的下列物品依法予以扣押:手机一部(黑色)、钥匙一串、苏汉杰身份证一张。4、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2月10日开始通过“杰仔”(绰号“老甲”)帮其购买海洛因,时间约一周,平均每天2次,每次都会分点毒品给他吸食;后来,其直接向他购买海洛因,交易地点在罗阳镇××二运车站对面“杰仔”家楼下;其先通过电话136××××7014打他的电话联系的。5、辨认笔录,经分别对照片组进行辨认,证人陈某乙、被告人苏汉杰相互指认出对方。6、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苏汉杰供称,其电话137××××3109;其帮“白花”(有人叫她“白话英”)拿过二次海洛因,时间分别是2014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12月16日上午10时许,每次都是“白花”通过电话136××××7014联系其叫其帮她拿80元、45元的海洛因,她先拿钱到其家给其,其再去到庆生路潮港饭店附近找“阿某”购买,然后拿给“白花”;她每次分点毒品给其吸食。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苏汉杰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苏汉杰于2014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无自首情节。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证人陈某乙、被告人苏汉杰的“吗啡”尿检结果均呈阳性。10、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苏汉杰使用的手机(号码:137××××3109)与证人陈某乙手机(号码:136××××7014)从2014年11月17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通讯记录。11、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苏汉杰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1月2日被博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8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汉杰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贩卖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查,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苏汉杰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被告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苏汉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的手机一部,属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其他物品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子雄审 判 员  邓建新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